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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四維勞重字第1000044491號 函
法規體系: 勞工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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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補助要點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補助要點
一、 鼓勵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事業機構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場所,以
促使庇護性就業者早日投入支持性或競爭性就業市場,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三、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庇護工場:指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提供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之機
構。
(二)庇護性就業者:指設籍於本市,年滿十五歲且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
能力不足,經職業輔導評量結果適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四、庇護工場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
(三)營運計畫書。
(四)聘僱庇護性就業者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五)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表影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
者,駁回其申請。


五、 本要點補助之項目、額度、範圍及要件如附表一。
前項補助額度及範圍,主管機關得依轄區需求狀況及庇護工場營運績效,每
年公告調整之。


六、 主管機關為辦理補助案件之審查,得設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審查會
(以下簡稱審查會),其審查項目如下:
(一)申請案之補助項目、額度及期間。
(二)撤銷或廢止申請案之補助項目及額度。
(三)其他與補助有關之事項。
審查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由其指派主管機
關所屬高級職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市府有關機關代表二人。
(二)身心障礙服務團體代表二人。
(三)具經營管理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二人。
(四)具庇護工場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七、 審查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
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八、 獲准補助者應按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之內容確實執
行,各項費用並不得互相流用或移作他用。核准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書之內
容如有變更,應詳述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可執行。


九、 獲准補助者使用補助費,應符合政府會計及採購相關法規。


十、 獲准補助者應於每年四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及十二月
二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前一季之核銷事宜並申請當季之款
項。但設施設備開辦費及其汰換費與其他性質特殊之項目,得依相關規定辦
理核銷及申請事宜。
(一)原始支出憑證及領據。
(二)執行成果報告。
(三)財務損益報表。
(四)資產負債表。
(五)庇護性就業者名冊及薪資請領清冊。
(六)財產增加單。
(七)勞(退)健保繳費證明。
(八)所得稅扣繳憑單(含庇護性就業者)。
(九)全國身心障礙者就業轉銜及職業重建服務資訊管理系統之服務紀錄。


十一、獲准補助者購置之設備,於計畫執行期間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其管
理原則如下:
(一)獲准補助者接受補助所購置之設備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列入
財產,並列冊保管之。
(二)以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使用為限。
(三)核銷經費時,應檢附財產增加單。
(四)不得擅自變賣或作為私人使用。
(五)應於製作購置之文宣、設施與設備等適當位置標明「高雄市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年度補助」等字樣。
前項第一款設備為全額補助購置者,於終止營業後或無繼續使用該等設備之
需要時,應製作財產移動單及將該等設備移交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團體使
用。


十二、獲准補助者應於年度終了一個月內,檢附成果報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年
度核銷結案。
前項成果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及文件:
(一)本案服務之庇護性就業者及工作人員名冊。
(二)補助業務具體績效。
(三)政府補助項目及其費用。
(四)自籌費用。
(五)財務報告表。其應包括收支明細表、收支分析表、員工薪資明細表、
盈餘使用情形、成效收益檢討與評估等。
(六)業務檢討報告及未來規劃。


十三、獲准補助者依前點規定辦理年度核銷結案時,應將賸餘款繳回主管機
關。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於年度終了前十五日辦理
經費保留事宜並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可者,得繼續執行。


十四、主管機關得派員或邀請學者專家訪查、評鑑獲准補助者業務經營情
形,並提供諮詢服務。
獲准補助者對於前項訪查及評鑑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並應視需要提供相
關資料。
主管機關對於評鑑績效優良者,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評鑑績效欠佳者,主
管機關於其下一年度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時,得減少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人事
費百分之二十之補助。


十五、獲准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一)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二)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者。
(四)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五)未依申請書或營運計畫書執行。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
獲准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撤銷補助並追回已發給之款項:
(一)提供不實或無效文件而為申請者。
(二)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陳報者。
(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
獲准補助有前二項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其補助之申請二年。
獲准補助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而應返還財產
時,其財產之處理程序準用第十一點第二項之規定。


十六、獲准補助者應與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契約,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並同意不履行契約所訂之義務時得以該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十七、本要點補助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
(二)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本要點補助之順序,按申請之先後定之。
前項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主管機關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案件之申
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