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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建築施工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1849000號 函
法規體系: 工務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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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建築施工注意事項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建築施工注意事項
一、 為落實建築工程施工管理,以確保本市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
生,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核發建造執照後,本府工務局須將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分送警察局、
環保局、里辦公處知悉。


三、 建築物申報開工後,承造人應於施工現場之主要進出口豎立公告牌,
並於現場備有建造執照、核准圖樣、施工計畫書、申請道路使用範圍圖等複
印本以便查驗。


四、 承造人使用道路者,應將路旁水溝加蓋,以免砂石流入溝內,其有流
入者應即加以清理保持暢通。


五、 建築剩餘土石方如磚塊、沙土、木屑、石頭、竹、木頭等,不得放置
路旁或散落水溝內。但不影響環境衛生者,得於建築基地內,妥為保存,清
除時應運往指定收容處理場所處理,取得簽證,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交回
本府工務局審查。


六、 二樓頂板完成後一個月內,應維持人行道之暢通,不得繼續堵塞。但
設有臨時通道者不在此限。
臨時通道之淨寬至少一.三○公尺,淨高至少二.四○公尺,其使用材料應
為鋼鐵料、木料或金屬料,須堅固安全美觀,其頂面應以鋼板設置(厚度
一.五公厘以上),頂面側緣應設置二十公分寬以上之封板以防止物料墜
落。


七、 建築工程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主要出入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警告
標誌,並應於可能發生事故之處所增設危險標誌,並設置一.一○公尺以上
之安全護柵。其利用垃圾滑槽等清運殘碴者,應以帆布或木板加設防護裝
置。因施工所產生之污泥,並應設置足夠容納之污泥沈澱處理槽或機械處理
設備,於污泥凝結沈澱後,運往指定地點傾倒。


八、 易產生噪音、震動或散播灰塵致影響鄰宅住戶之建築施工,應改採低
噪音及減少震動之施工工法。


九、 建築工程施工中有污損周圍道路之虞者,應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
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泥渣,以維施工環境之清潔。搬運棄渣、棄土等車
輛之輪胎應清洗後,始得駛離工地。


十、 挖掘地下室應依核准圖說施作地下室支撐。靠近鄰房挖土時,承造人
應指派專人隨時檢查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並應適時研判,隨時修改
擋土方法或擋土設備,以免附近道路與鄰房發生崩塌沉陷情形。必要時應先
加強安全措施;俟地質穩定後再行繼續開挖。


十一、 工地內需搭蓋臨時棚屋(工寮)者,承造人應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許
可。建築完成後,承造人應將臨時棚屋、施工圍籬及鷹架拆除,並修復道
路、水溝等,經整理現場完竣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


十二、 承造人於工地內搭蓋供工人操作、休息用之臨時工寮,應有適當之
衛生設備。


十三、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周以密閉式之鋼鐵或金屬板、木板、夾
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一‧八公尺以上定著於基地上之安全圍籬及施工安全
標誌。但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所訂之第一級營建工程者,
其安全圍籬高度不得低於二‧四公尺。
前項安全圍籬位於道路交叉口五公尺範圍內應以網狀圍籬設置。
第一項範圍內有行道樹者應依規定設置保護架,其因現有之行道樹、污水管
及其他公共設施,而致妨礙施工時,應由起造人商請各該主管機關或所有人
移拆,不得任意剪斷移動,如有損壞,應即回復原狀。


十四、 施工中承造人不得將建築材料及機具堆置於圍籬外之道路或人行道
上,以免妨害交通及公共安全。


十五、 因建築之必要需使用道路者,應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
定申請。


十六、 七層以上或高度二十一公尺以上之建築物施工時,其鷹架應以鋼管
或鋼料搭設。但施工場所情況特殊或因未臨接道路而無礙於公共安全者,於
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後,不在此限。


十七、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
線不足二.五○公尺者,及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或拆除時,均應設置防止物
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之措施。
前項設置防止措施之護網、斜籬、顏色規格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 護網:鷹架外部應置鍍鋅鐵絲網或尼龍塑膠網帆布圍護。
(二) 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一.二公厘厚鋼板或夾板、竹製品等
材料設置於第三層地板處,並每六層設置一處,鷹架寬度約二公尺。
(三) 顏色:以整齊劃一之顏色為原則,但不得標示與工程無關之廣告。
(四) 上述材料及措施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 本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時,同時附送本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