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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路燈及園燈電費認捐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工養字第10171396400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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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鼓勵市民認捐本市路燈、園燈之電費(以下簡稱燈費),以促
進其參與地方公益,並減輕本府財政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認捐者認捐之款項應設立路(園)燈電費認捐專
戶,並專款專用支付燈費。


第四條  機關、團體或個人得以書面或電話向主管機關申請認捐燈費。
        前項作業相關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燈費之認捐,得由認捐者指定路(園)燈之區域、路段或盞數;
認捐者未指定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指定之。


第六條  認捐期間以一年以上為原則,期滿時得重新申請。


第七條  燈費之認捐金額,單燈式者為每盞每年新臺幣一千元;雙燈式者
為每盞每年新臺幣二千元。
          燈費之認捐未達前項規定之金額者,主管機關得依認捐金額比例
調整認捐期間。
          認捐者應一次繳清認捐期間之金額,於繳清後發生效力,並不得
要求棄捐退費。


第八條  認捐者繳納認捐金額時,主管機關應掣發收據,供認捐者依所得
稅法相關規定列報費用或扣除額。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認捐者意願,以下列方式公告認捐者名稱,以表彰
其熱心公益:
一、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二、於認捐路段或區域之適當地點設置告示牌。
認捐燈費未達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金額者,前項表彰以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為限。


第十條  經認捐電費之路(園)燈,因相關工程施作或其他事由,需辦理遷
移或拆除時,主管機關得通知認捐者另行選擇其它路(園)燈認捐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