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充分利用本市充足日照,以發展太陽光電再生能源發展之地方特色,依據建築技術規
則總則編第三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太陽光電設施,指設置於建築物屋頂、屋頂突出物、露臺及外牆面之太陽能
光電板、支架(含欄杆)、維修設施及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施。
第 四 條 太陽光電設施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於領得雜項執照後,應依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同意備案。但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者,得免請領雜項
執照。
第 五 條 太陽光電設施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屋頂突出物,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計入屋頂
突出物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一、設施高度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設置於五層樓以下建築物屋頂者,從屋頂面起算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六層樓以上建築物屋頂者,從屋頂面起算高度在六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建築物屋頂突出物者,從屋頂突出物面起算高度在三公尺以下。
二、太陽光電板水平投影面積占太陽光電設施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七十以上。
前項太陽光電設施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但不得逾外牆面一公尺及建築基地範圍。
第 六 條 設置於建築物露臺之太陽光電設施,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計入樓地板面積:
一、從露臺起算高度在三點六公尺以下。
二、太陽光電板水平投影面積占太陽光電設施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七十以上。
前項太陽光電設施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但不得逾外牆面一公尺及建築基地範圍。
第 七 條 建築物依法應留設之屋頂避難平台,不得設置太陽光電設施。
第 八 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設施,其消防安全應依消防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設備之設
計及按裝,應依電業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設施,不得妨害四周建築物已申請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功能,
其有陰影遮蔽之妨害者,應予改善或拆除。
第 十 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設施,其下方空間不得作為居室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為推動及協助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得設置高雄市政府太陽光電設施推動小組。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