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照顧本市街友,提供健全之安置及輔導機制,並依社會救助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街友,指經常性露宿街頭、公共場所或居無定所者。
第四條 街友安置輔導之權責分工如下:
一、主管機關:街友之安置、諮商、輔導、救助、送醫、返家及其他協調事
項。
二、本府警察局:受理疑似街友查報及街友之身分調查、違法查辦及協助護
送等事項。
三、本府消防局:街友之緊急傷病救護事項。
四、本府衛生局:街友罹患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或法定傳染病之法定應辦理
事項。
五、本府勞工局:街友之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事項。
六、本府民政局:街友之戶籍查詢及登記等事項。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街友服務中心,並視狀況提供下列服務:
一、協助安置,並積極推展街友外展服務。
二、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沐浴、義剪、義診、就業媒合等服務。
三、列冊輔導之街友,應建立個人基本資料及所接受服務及輔導事項,每三
個月並定期更新。
第六條 為推動街友安置及輔導工作,主管機關得邀集警察局、消防局、
衛生局、民政局、法制局、勞工局或其他相關機關定期召開街友輔導聯繫會
報,以強化街友之安置及輔導功能。
第七條 街友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主管機關、本府警察局、本市各
區公所及公私立醫療機構應主動查報。
本府警察局受理報案後,應查明街友之身分,並視個案情況護送返家、護送
前往醫療機構就醫或通知街友服務中心處理;如有緊急傷病者,得通知本府
消防局協助。
第八條 街友經查明身分後,應視其身分優先轉介至下列機關(構):
一、榮民:轉介榮民服務機關服務。
二、更生人:轉介法務部所屬更生保護會提供輔導。
三、非本市市民:轉介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或其所指定之安置機構。
第九條 街友經查明有家屬、扶養義務人、監(保)護人或輔助人時,由
街友服務中心通知帶回;無家屬、扶養義務人、監(保)護人或輔助人,或
其無法扶養、照顧時,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受前項通知之人拒不帶回,而涉有遺棄之行為者,由主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
依法處理。
街友未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安置者,暫由街友服務中心予以安置,安置期間不
得超過六個月。但因情況特殊需延長安置並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
限。
第十條 街友送安置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或鑑定;其有傷病、
傳染病或精神疾病者,應予治療,並於病情穩定或康復後再送安置,醫療機
構不得因街友身分不明而拒絕醫治。
前項街友送安置者,應附通報單、指紋卡(身分不明者)及病歷摘要或診斷
證明,並由各該醫療機構所在地轄區警察單位負責護送。
第一項街友安置前之疾病篩檢及鑑定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罹
患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應強制就醫住院者,其醫療費用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一條 街友服務中心應視受安置街友之情形轉介至教養、安養或養護
機構予以安置。如有成癮或偏差行為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矯治或治療。
第十二條 受安置之街友經評估核定需救助及醫療補助者,由主管機關依
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予以救助或補助。
第十三條 街友服務中心安置之街友,應加強其心理輔導、醫療保健、安
全管理、生活照顧及文康活動。
第十四條 受安置之街友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者,應施予職業訓練或
就業輔導。
第十五條 街友安置期間,停止發放其各項福利及津貼,俟其離開時再重
新辦理。
第十六條 受安置之街友經輔導後有謀生能力者,應即停止安置。
第十七條 街友死亡時,可查明身分者,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
理;無法查明身分者,街友服務中心應通知本府警察局依高雄市處理無名屍
體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街友輔導工作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府各相關機關編列年度預算
支應。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或獎勵民間機構辦理街友服務。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