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辦理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之償金及補償之支付作
業,並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
第三條 公共下水道因建設之必要,須在公、私有土地埋設管渠或其他設
備者,應一次支付償金。其償金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一點五倍乘以使用當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核算之。
前項投影面積,其投影寬度之一點五倍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
第四條 主管機關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而臨時使用公、私有
土地,致其遭受損害時,其補償費依下列標準支付:
一、地上物部分: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高雄市舉辦公
共工程拆除舊有違章建築補助救濟自治條例及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
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所定之補償標準。
二、土地臨時使用費:依實際使用範圍,按實際使用月數乘以使用當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千分之六核算之。
前項第二款使用月數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五條 公共下水道於施工完成後,需擴大埋設管渠、其他設備或臨時使
用土地時,就其擴大或臨時使用土地部分,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支付償金
或補償費。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