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補助本市家庭暴力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以保障其權益,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核、准否
、撤銷或廢止補助、追繳補助金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執行之。
第 三 條 被害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設籍本市。
二、非本國籍但合法居留且實際居住於本市者。
被害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代理被害人提出前項申請。
情況特殊經主管機關評估同意者,被害人之實際照顧者或執行專業
保護事務之社會福利機關(構)或人員亦得代理被害人提出第一項申請。
前二項代理被害人申請之人不得為加害人。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醫療費用。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給付範圍之身心治療、諮商與
輔導費用。
四、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五、安置費用。
六、房屋租金及租屋衍生費用。
七、子女生活費用。
八、兒童托育費用。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補助必要之費用。
前項各款之補助,以主管機關評估申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致有實際
需求者為限。
第 五 條 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補助者
,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被害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
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公告之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全家人口,指被害人及其配偶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
一、加害人。
二、申請人未實際扶養之未成年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未實際分擔申請人扶養義務之已成年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一項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計算,準用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 六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緊急生活扶助費用,以本市公告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準。
同一事件每一被害人補助緊急生活扶助費用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就
個案評估後核定之。但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第 七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醫療費用,依被害人實際支出覈實補助,
補助項目如下:
一、以健保對象身分就醫者,給付下列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之費用:
(一)掛號費、健保自付額、開立診斷證明書所需費用、入住安置
機構所需體檢費用。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與家暴案件相關之必要費用。
二、就診時未攜帶健保卡,且十日內或出院前仍無法補登健保卡而
墊付之醫療費用。
前項補助金額總額,同一事件每一被害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但情況特殊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之身心治療、諮商與輔
導費用,依被害人實際支出,按下列補助標準覈實補助:
一、由醫療院所治療者: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醫
療收費標準。
二、由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提供諮商與輔導者:
(一)個別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元。
(二)二人以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二
千四百元。
前項補助,同一事件每一被害人以十二小時為限。但經主管機關評
估確有必要者,得補助至二十小時。
第 九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訴訟費用及延聘律師辯護、代理訴訟或和
(調)解之律師費用,依被害人實際支出覈實補助。
前項補助,同一事件每一被害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但情況特
殊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必要者,最高得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第 十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安置費用,指被害人及其隨行照顧者或親
屬因家庭暴力事件經主管機關庇護安置於機構或其他處所所生之費用。
前項補助,依安置處所之收費標準覈實補助。
安置費用補助期間,依下列標準核定:
一、庇護安置於合法旅宿業者:同一事件每一被害人每次安置期間
最長十四日。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必要者,得補助至二十八
日。
二、庇護安置於合法旅宿業以外之機構或其他處所者:同一事件每
一被害人補助期間最長三個月。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必要者
,得補助至六個月。
第十一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房屋租金及租屋衍生費用,依被害人實際
支出,按下列補助標準覈實補助:
一、房屋租金費用:每一被害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千元,最長
補助六個月。被害人與親屬同住且每月租金超過新臺幣五千元
者,每一親屬每月得增加補助新臺幣一千元,並以增加補助新
臺幣二千元為限。
二、租屋衍生費用:補助申請房屋租金補助者於租賃期間第一個月
因押租金或家居用品等所生之費用。但不得逾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補助,以被害人未與加害人共同居住並經主管機關評估有租屋
需求者為限。
第十二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子女生活費用,每月補助被害人每一子女
當年度基本工資之十分之一。
前項補助期限,由主管機關就個案評估後核定之。但不得逾六個月。
第一項補助,以被害人未與加害人共同居住,並獨自撫養未成年子
女者為限。
第十三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兒童托育費用,依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或
未成年之被害人實際支出,按下列補助標準覈實補助:
一、托育費用: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六千元,最長補助六個月。
二、臨時托育費用:每人最長補助五十小時,其每小時補助金額以
當年度基本工資時薪計。
前項補助,以被害人未與加害人共同居住,並獨自撫養未成年子女
者為限。但被害人為未成年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各項補助時,應於下列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得不予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自受暴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醫療費用:自該次就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三、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之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自身心治療
、諮商與輔導結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四、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一)訴訟費用自提起訴訟之日起至每一審級結束後六個月內提出
申請。
(二)律師費用自委任之日起至每一審級結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五、安置費用:自主管機關庇護安置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六、房屋租金及租屋衍生費用:自租賃關係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
請。
七、子女生活費用:自受暴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八、兒童托育費用:自托育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補助必要之費用:自費用發生後六個
月內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應備文件,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十五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且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兒童托育費用,應優先申請其他政府機關補
助或津貼。但其他補助或津貼低於本辦法之兒童托育費用補助標準者,
得申請發給其差額。
第十六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書面
行政處分向申請人追繳溢領或重複領取之補助款: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查核受領資格所需之相關資料。
二、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補助。
四、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項事項。
第十七條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者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