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因應高雄市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依產
業創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高雄市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以
下簡稱本基金),並為規範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本府經濟發展局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及用途,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
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基金應設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會;其組織及運作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管並納入市庫集中支付。但
為因應業務需要並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撥定期存款。
第六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與會計事務之處理,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在基金額度內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
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八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