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強化動產質借事業經營管理功能及調節市民緊急經濟需要,設
置高雄市動產質借營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規範本基金之收支、
管理及運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本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編列預算撥充之款項。
二、質押放款利息收入。
三、本基金孳息收入。
四、質押物品拍賣利益收入。
五、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質押放款。
二、主管機關年度預算支出。
三、其他有關之支出。
第五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或其他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之金融機構
設立專戶存支。
第六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與會計事務之處理,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盈餘,除法定預算盈餘撥充基金財源循環運
用外,超過法定預算盈餘部分應依法分配繳庫。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