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大眾捷運系統連通之申請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捷運工程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連通:以陸橋、地下道或其他方式,與捷運設施相連接供通行使用者。
二、連通設施:依前款方式與捷運設施相連接之通道及其相關設施。
第四條 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申請於捷
運設施設置之預留口或其他適當位置與捷運設施相連通。
第五條 申請連通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爲之: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申請人非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時,應檢具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出具並經
公證之使用同意書一份。
四、申請連通之土地或建物為共有時,應檢具其他共有人出具並經公證之使
用同意書一份。
五、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六、捷運營運機構之意見書一份。
七、申請人與捷運營運機構就保險及維護管理事宜之協議書一份。
八、申請連通為既成建築者,應檢具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各一份,新建
者免附。
九、連通計畫書十五份。
十、連通契約書草案十五份。
十一、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第六條 連通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連通建物與連通設施之相關位置範圍。
二、連通樓層至地面層各樓層之平面、立面、剖面、結構與消防設備圖說及
相關法規檢討。
三、連通設施部分平面、立面及剖面等基本設計圖說;其比例尺並不得小於
二百分之一。
四、車行、人行系統現況及連通後之衝擊評估。
五、防災計畫。
六、對鄰近地區之地上、地下管線與通道之影響分析及遷移計畫。
七、對捷運設施結構強度及營運之影響分析。
八、管理計畫(含連通設施之指定管理人)。
九、保險計畫(應載明包括施工及營運階段應投保相關保險之保險項目、被
保險人及保險金額等內容)。
十、施工預定進度。
十一、工程費之金額。
十二、連通權利金及其支付方式。
十三、其他有關事項。
第七條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報請本府核定;
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申請人應於許可連通之日起二個月內,與主管機關簽訂連通契約
書;屆期未簽訂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九條 申請案件經許可後,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連通設施:
一、依核定進度檢附連通設施之土木、建築、機電等細部設計圖說提送主管
機關審查。
二、依相關法令申領連通設施所需之相關證照。
三、施工期間應受主管機關監督;施工完成應經主管機關查驗通過後,始得
啟用。
第十條 申請案件經許可後,申請人應負擔下列費用:
一、連通設施之工程費用及因施作連通設施而衍生之其他相關費用。
二、依主管機關核定應投保相關保險所需之費用。
三、連通計畫書工程費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之工程保證金。
四、實際工程費總金額百分之十之營運保證金。
五、主管機關核定之連通權利金。
六、申請人與捷運營運機構協議之維護管理費。
前項工程保證金,申請人應於簽訂連通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交,並於工
程完工查驗及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工程施工期間經廢止連通許可時,
申請人應回復原狀。不回復者,得由主管機關代為回復,其所需費用,由保
證金扣抵;如有不足,應追償之。
第一項營運保證金,申請人應於工程完工查驗後七日內繳交,並於連通設施
經廢止連通許可、回復原狀及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經廢止連通許可
時,申請人應回復原狀。不回復者,得由主管機關代為回復,其所需費用,
由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應追償之。
第一項工程保證金及營運保證金之繳納方式,準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
第十一條 連通設施穿越公共設施用地並供通行使用者,應於完工後將該
部分之設施無償移轉予主管機關所有。
第十二條 連通設施之維護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通通道內除設置牆面廣告外,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從事其他商業
行為。
二、連通通道與出入口應配合捷運設施營運之時間啟閉。
三、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封閉、增修、改建連通設施,或與
其他建物相連通。
四、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已核定之防災計畫設施之一部或全
部。
五、連通設施之管理及使用不得妨害公共安全或捷運營運。
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
得強制改善或立即封閉通道,並沒入營運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其違規情節
重大者,並得廢止連通許可及終止或解除連通契約。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