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有效運用本市公共藝術經費,設置高雄市公共藝術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並為規範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本府文化局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法令交由本府統籌辦理之公共藝術設置經費。
二、政府補助款項之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執行本市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支出。
二、本市公共藝術之推廣、展演、獎勵與管理維護等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第五條 本基金應設高雄市公共藝術基金管理會;其組織及運作等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支,並納入市庫集中支付。
第七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與會計事務之處理,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在基金額度內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
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九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