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處理本市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局。
第 三 條 舉辦公共工程之需用土地人(以下簡稱公共工程舉辦人)應查明下
列事項:
一、建築改良物:
(一)有編釘門牌者,其門牌號碼。
(二)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
(三)構造、種類、規格、數量、面積及用途。
(四)建造完成日期。
(五)所在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
(六)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
(七)居住戶數及其人數。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
二、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
(一)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種類、規格及數量。
(三)種植或養殖區域所在土地之面積、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之建築改良物面積,已辦理登記者,以登記之面
積為準;其全部或部分未辦理登記者,以實際調查之面積為準。
公共工程舉辦人辦理第一項調查,應於調查期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所有權人到場會同清點、拍照並作成紀錄。所有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者,得逕行調查。但所有權人有正當事由時,得請求改期。
第 四 條 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依前條調查結果估算補償費或救濟金數額,並公
告及通知應受領人領取。
應受領人不服前項數額者,應於通知書所載期限內提出異議。
應受領人未於通知期限內領取補償費或救濟金者,公共工程舉辦人
應予提存或存入保管專戶。
第 二 章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及救濟
第 五 條 本章之補償以下列之建築改良物為限:
一、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及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
二十一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建造
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改良物。
二、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
法發布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外建築改良物。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或具有其他足資證明其為合法建築改良
物之證明文件者。
四、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建築改良物之建造日期,得以建造執照、門牌
、戶籍、稅籍、水錶、電錶、都市計畫現況圖或航測圖等資料證明之。
第 六 條 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前項補償價格包含裝潢、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
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保護民眾隱私權
及其他附屬設備之補償價格。
第 七 條 前條補償面積以建築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加總計算;
其為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為界。
前項面積於建築物有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物者,以已登記或已
領有使用執照者為限,加計其垂直投影面積。
第 八 條 第六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規定評定:
一、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物:
(一)重建單價按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規定材質構造分別評定。但
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以其評定之重建單價二分之
一評定;地下室依附表一之二評定重建單價。
(二)樓層高度高於四公尺之偏高樓層或低於二公尺之偏低樓層,
其重建單價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前目重建單價 +(樓層高度-三公尺/三公尺×60%×前目重建單價)
(三)建築物為混合二種以上材質構造者,以各按其材質構造之面
積比例計算之平均單價評定之。
二、牆壁不全之有頂蓋建築物:牆壁齊全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按前款評定之重建單價百分之八十評定之;牆壁齊全面積未
達百分之五十者,按前款評定之重建單價百分之六十評定之。
三、無頂蓋之牆壁齊全建築物:按第一款評定之重建單價百分之六
十評定之。
四、無頂蓋之牆壁不全建築物:不予補償。
第 九 條 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其補償依附表二規定為之。
第 十 條 建築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
虞者,應一併拆除並予補償。
前項情形,所有權人請求自行補強結構安全並拆除應拆除之部分者
,公共工程舉辦人得發給所有權人相當於剩餘部分面積補償費之補強費
;所有權人逾期未能拆除應拆除之部分者,公共工程舉辦人得全部予以
拆除;其補強費視為剩餘部分之補償費。
第 十一 條 建築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其剩餘部分面積過小而不
能為相當使用者,所有權人得請求一併拆除並予補償。
第 十二 條 建築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致剩餘部分有整修拆除立面外
觀之必要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發給整修費。但已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核發補強費者,不予發給。
前項整修費,依需整修立面處之面積乘以立面附表一剩餘部分主體
構造重建單價百分之八十予以核發。
第 十三 條 第五條以外之建築改良物,其拆遷依本章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
救濟。
第 三 章 其他補償及救濟
第 十四 條 供合法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致營業停止
或營業規模縮小者,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營業損失之補償,準用內政部訂定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
業損失補償基準為之。
二、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
用補償,依附表三規定為之。
三、無法繼續供營業使用之固定附屬設備補償,依附表四規定為之。
未供合法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不發給前項補償費。但有營
業事實且配合工程施工日前拆遷完竣者,其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
設備或固定附屬設備,得按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金額百分之七十予
以救濟。
第一項合法營業之認定,公共工程舉辦人得視實際需要,會同本府
有關機關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法規審查認定之。
第 十五 條 建築物主體構造因全部拆除致現住人須搬遷者,按附表六及附表七
規定發給一次租金補貼及人口遷移費;部分拆除致現住人須暫時搬遷者
,以百分之八十發給之。
前項現住人口,以徵收、重劃計畫書或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該址設
有戶籍且有實際居住事實者為限。但因結婚、出生、收養或認領而設籍
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第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辦理土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時,建築物主體構造因拆除致
土地所有權人須搬遷者,依附表八規定按月發給租金補貼至交接土地
當月後一年止。但已領取前條一次租金補貼者,應扣除已領取之租金
補貼。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以區段徵收或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該
址設有戶籍且有實際居住事實,並於開發後受配或受領土地者為限。
但因結婚、出生、收養或認領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第 十六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遷並清運完竣者,依建築物主體構
造補償費或救濟金百分之二十五發給自行拆遷獎勵金。
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未阻撓工程而配合拆遷者,依建築物主體
構造補償費或救濟金百分之十發給配合拆遷獎勵金。但已領取自行拆遷
獎勵金者,不予發給。
前二項拆遷期限,由公共工程舉辦人另定期限通知之。
第 十七 條 電力設備及其遷移之補償依附表五規定為之。
第 十八 條 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之補償標準,由本府農業局另定之。
第 十九 條 水產養殖物遷移之補償標準,由本府海洋局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墳墓之查估、公告、認領及遷葬等事項由本府民政局依本市殯葬管
理自治條例辦理。
第二十條之一 水利設施遷移之補償標準,由本府水利局另定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就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及救濟標準,應每五年辦理檢討一
次。
第二十二條 所有權人應於公共工程舉辦人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通知之期限內
自行拆遷所有物;屆期未搬離之物品,視為廢棄物,由公共工程舉辦人
處理之。
第二十三條 無法依本自治條例查估核算之土地改良物,經公共工程舉辦人認有
補償之必要且自行查估有困難者,得委託專業機構查估其價額。
前項情形,在有無補償必要或價額查估之認定上,遇有爭議或困難
時,得分別提請主管機關認定或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
價額查估之審議結果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查估所需費用由公共工程舉辦人負擔。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