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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工工字第10133774100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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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非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圍之市區道路管理。但六公
尺以下道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
二、交通局: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交通控制系統之設置、維
護與審核等管理事項。但依法公告之風景特定區及漁港劃定區,分別由觀光
局及海洋局辦理。
三、警察局:市區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之處理。
四、環境保護局:市區道路及其側溝之清潔。
五、水利局:
(一)水防道路之管理。
(二)市區道路排水溝渠之處理、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
六、農業局:農地重劃區外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
七、地政局:農地重劃區內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
本自治條例所定道路範圍內設施及設備之維護及管理等權限,主管機關得委
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學術機構執行。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路面:指以各種材料鋪築供承載車輛及行人通行之道路承受層。
二、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三、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四、水防道路:指為便利防汛及搶險運輸所需修築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
之ㄧ部分。
五、農地重劃區內農路:指農地重劃區域內為農產及資材運輸所需而提供使
用之道路。
六、農地重劃區外農路:指農地重劃區域外為農產及資材運輸所需而提供使
用,並登錄於農路調查及地理資訊系統或其他經本府農業局認定之農業道
路。


第四條  市區道路因天然災害致阻斷交通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予以公告,並設置禁制標誌;通行困難或有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警告標
誌。


第五條  市區道路因修築、改善或養護而有管制交通或斷絕交通之必要
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告管制與疏導道路及期限,並於施工
路段依規定設置必要之標誌。


第六條  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有
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
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


第七條  既成道路上原設置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用設施,因道路兩
側房屋依都市計畫退縮或違建拆除,致有妨礙交通或市容觀瞻時,主管機關
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其設置單位限期自行拆遷改善。


第八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之私設排水溝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公共交通
或環境衛生之必要,得加以維護改善。


第九條  市區道路及其周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邊坡墾殖。
二、在高級路面行駛鐵輪車輛。
三、行駛總重超過道路設計承載重量之車輛。
四、其他妨礙或破壞市區道路之行為。


第十條  道路範圍內之綠地、行道樹及其附屬設施,不得毀損、遷移、使
用或踐踏,堆置砂石或垃圾等雜物。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溝緣石,不得破壞或設置便利車輛出入之設施。


第十一條   道路兩旁水溝之清掃孔及陰井蓋,不得掩埋或堵塞。


第十二條   埋設於道路地下之公共設施,應具有承受壓路機或車輛之載重
強度。


第十三條  市區道路兩側之道路用地範圍內,其附近之居民、公私團體或
機構得申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種植樹木或花卉,並負責養
護。
前項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四條  新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應事先通知各有關公共設施權管機關及事業機構,確認其公共設施所需
預留之埋設位置或必要之結構計畫;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並由各該機關
(構)負擔。


第十五條  公用設施需通過隧道者,應埋設於地下。但埋設於地下有困
難,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隧道安全、通風、照明、淨
空及觀瞻,並予以同意者,得附設於隧道之壁面。


第十六條  橋樑上不得附掛任何管線。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安全,並予以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於市區道路上新設或增設臨時或正式之公車站、候車亭或計程
車招呼站時,應事先將計畫設置地點及位置等平面圖樣,送經交通局並會同
主管機關與警察局勘查及同意後,設置之。


第十八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應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電信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
收費站或其他類似之公用設施。
二、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地下停車場或其他類似之
設施。
三、鐵路專用側線及其附屬設施。
四、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運動場及其他類似
之設施。
前項設施設置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九條  道路兩旁建築物之地下室出入口,經起造人或承造人申請主管
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地下道連通。
因前項連通破壞地下道者,應由申請人修復。
第一項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條  道路兩旁建築物與相鄰之人行陸橋接通者,應符合建築法相關
規定。


第二十一條  非以通行為目的使用道路者,應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目的。
二、使用地點及範圍。
三、使用期限。
四、使用計畫或圖說。
五、設施物之構造及工程施工方法。但無施工者,免予記載。
六、道路回復之方式。
前項事項,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申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其
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會同交通局辦理
之。


第二十二條  道路兩側興建建築物時,不得損及道路、人行道、溝渠或其
他公共設施;其搭建之圍籬,不得超出人行道。但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申請,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並應繳納修復費。
第一項損壞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使用完竣後一個月內修復。


第二十三條  未經許可而毀損道路、人行道、溝渠或其他公共設施者,主
管機關應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予以處罰,並限期通知其回復原狀;屆期未回
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起造人或承造人負擔。


第二十四條  道路兩側興建建築物需使用人行道時,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
向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應於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設施。


第二十五條  載運建築材料或廢土之車輛,應於離開工地進入市區道路
前,將附著於車輛及輪胎之泥土除淨。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