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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獎勵及補償民眾拘捕人犯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警刑字第10103637700號 令
法規體系: 警察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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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獎勵民眾協助維護治安,並補償民眾拘捕人犯所受之損失,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拘捕人犯,指民眾於本市轄區內逮捕現行
犯,或協助警察執行下列職務:
一、拘捕人犯。
二、逮捕現行犯或通緝犯。
三、追捕脫逃人犯。


第四條  民眾拘捕人犯之事蹟,足為社會表率者,得發給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應於拘捕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核發,並得公開
表揚之。


第五條  民眾拘捕人犯致傷亡或受財產損失者,應予補償;其項目及標準
如下:
一、死亡:除一次發給遺屬新臺幣三百萬元外,並核實發給喪葬費。但喪葬
費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除核實支付醫療費外,並依障礙類別之等級給與下列
補償:
(一)植物人:一次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按月給與生活費新臺幣四萬
元。但生活費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極重度障礙:一次發給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按月給與生活費新臺
幣二萬元。但生活費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重度障礙:一次發給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一次發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五)輕度障礙:一次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受傷:除核實支付醫療費外,並依受傷之輕重發給新臺幣二萬元至三十
萬元。
四、財產損失:依實際受損情形發給。但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於受傷後一年內因病情惡化至死亡或較重等級
時,分別依前項第一款標準補足差額並支付喪葬費,或改依該較重等級之補
償標準補償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病情如康復至較輕等級時,自康復時
起,改依該較輕等級之補償標準補償之。
第一項第二款身心障礙類別之等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認定
之。


第六條  前條醫療費用,以就醫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所支出之
費用為限。但因情況危急而有就近急救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金額。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由拘捕而受傷或財物受損之民眾本人申
領。但因拘捕而死亡者,除喪葬費由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領取外,補償金由
其遺屬領取,並依民法有關繼承順序定之。
前項申領死亡補償金之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


第八條  補償金之申領,應由拘捕地轄區警察單位協助申請人填具申請
書,連同費用收據、就醫證明、身心障礙類別等級鑑定證明、死亡證明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轉陳主管機關核發。
前項證明文件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核實支付之。


第九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不得申請補償及得不補償之相關規定,於
本自治條例準用之。


第十條  補償金應扣除受領人就同一事件依其他法令受領同一性質之補
償。
已受領之補償金,如有前條情形或有前項應扣除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
或廢止原處分,並追繳已受領之補償金。


第十一條  補償金請求權,自民眾拘捕人犯致傷亡或受財產損失時起,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補償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撥付時,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不領取者,不予
發給。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於非本國民眾適用之。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