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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輔導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教家字第11070139500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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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以強化家庭教育功能,並依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指本市市立及主管機關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本辦法所稱之重大違規事件,須學生違反相關法規或學校校規,經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認定之。
前項委員會會議應邀請輔導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提供專業意見。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指提供有重大違規事件之學生及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以下統稱家長)家庭教育相關知能,協助輔導該學生改善行為。
前項學生,包括在學學生及中途離校學生。
第 五 條  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時,學校應即通知其家長。
學校應掌握違規學生之家庭現況,就違規學生及家庭問題進行整體評估,並訂定個別化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計畫後落實執行。
第 六 條  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個案會議,並應請違規學生及其家長參與。
二、家庭訪問,並得視實際需要邀請違規學生之導師及學校相關單位之人員參與。
三、家庭教育課程。
四、家庭教育諮詢,並應以適切個案需求之內容為之。
五、家庭教育輔導,並得以個別或團體方式為之。
六、家庭教育諮商,並得以個別或團體方式為之。
七、其他適當方式。
學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個別化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計畫,應包括前項規定內容之全部或一部;必要時,得請求本法第九條所定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協助。
第 七 條  學校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家庭教育課程,得自行或聯合他校、家庭教育中心或其他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法人及團體,提供學生及其家長修習,每學年至少四小時;其課程內容及時數如附表。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督促學校辦理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相關事宜。
主管機關應針對推動家庭教育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或人員,予以獎勵;績效不佳者,輔導其改善。
第 九 條  本市公立及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