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財稅金字第11400492300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局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條  為吸引民間投資,提供誘因,刺激景氣,以促進民間參與本市之重
        大公共建設,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市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於興建或營
        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其直接使用之用地,地價稅免徵五年。

第 三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市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使用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房屋,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期
        間為五年。

第 四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市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
        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
        應追繳原減徵之契稅。

            本市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民間機構興建之
        不動產所有權時,免徵契稅。

第 五 條  民間機構合於第二條至第四條減免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檢具申請
        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免:

            一、依第二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起適用。
            二、依第三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期起適用。
            三、依第四條規定減免契稅者,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減免地價稅或房屋稅,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
        免再申請;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地價稅自
        次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房屋稅自次期起按適用稅率,全額課徵。

第 六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其使用情形僅部分合於本自治
        條例之規定者,得依該部分之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契
        稅。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高雄市政府另定之。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