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吸引民間投資,提供誘因,刺激景氣,以促進民間參與本市之重
大公共建設,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市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於興建或營
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其直接使用之用地,地價稅免徵五年。
第 三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市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使用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房屋,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期
間為五年。
第 四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市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
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
應追繳原減徵之契稅。
本市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民間機構興建之
不動產所有權時,免徵契稅。
第 五 條 民間機構合於第二條至第四條減免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檢具申請
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免:
一、依第二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起適用。
二、依第三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期起適用。
三、依第四條規定減免契稅者,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減免地價稅或房屋稅,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
免再申請;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地價稅自
次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房屋稅自次期起按適用稅率,全額課徵。
第 六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其使用情形僅部分合於本自治
條例之規定者,得依該部分之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契
稅。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高雄市政府另定之。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