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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捷運建設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捷綜字第10130647700號 令
法規體系: 捷運工程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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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推動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及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設
置高雄市捷運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規範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
運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本府捷運工程局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項下工程建設及其設施之使用費、服務費、特許費、回饋金及權
利金等收入。
三、本基金項下工程辦理土地開發之相關收入。
四、金融機構融資之收入。
五、其他基金撥補收入。
六、本基金利息收入。
七、捐贈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撥款,包括中央政府補助款及其他政府分攤款。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本基金項下工程及其設施之興建、擴充、改良及維護管理之支出。
二、辦理本基金項下工程土地開發之相關支出。
三、償還金融機構融資之本息。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五條  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及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所需經費由
本市分攤部分,於公務預算無法或未及編列時,得由本基金向金融機構舉借
或以發行公債方式支應,其利息由公務預算於以後年度撥充之。
前項舉借或發行公債未償還餘額,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不得超過新臺幣
二百四十億元;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中央政府補助款或其他政府分攤款,未能依工程進度及
時撥款時,得報請本市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財政局暫以短期融資墊支,
並於補助款或分攤款撥充後立即償還。


第六條  本基金為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原有債務範圍內,向金融機
構舉借或以發行公債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


第七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管並納入市庫集中支付。但
為因應業務需要並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撥定期存款或購買政府債
券。


第八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