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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民殯字第10170455100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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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管理,並輔導殯葬服務
業及規範殯葬行為,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殯葬設施設置與管理、墳墓遷葬補償、骨灰處
理、殯葬行為管理及殯葬服務業查核評鑑與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高
雄市殯葬管理處或委託本市區公所執行。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立殯葬設施,指本府設置之公立殯儀館、禮廳
及靈堂、火化場、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第二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


第四條  申請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明確標示位置及方位之位置圖。
二、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依據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測量圖繪製標示殯葬設施之配置圖;設置於
山坡地之殯葬設施,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應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
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五、包括組織管理及人員管理之管理方式。
六、含單價分析表之收費標準。
七、申請人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之收費標準,應依實際提供使用之殯葬設施合理訂定之。
申請人為法人、寺院、宮廟或教會者,第一項第七款之證明文件,應包括立
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五條  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之啟用,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
主管機關許可:
一、殯葬設施啟用申請書。
二、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許可文件。
三、殯葬設施完工照片。
四、殯葬設施完工配置圖。
五、應申領使用執照之殯葬設施者,其使用執照。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六條  殯葬設施經主管機關勘查符合規定者,應將其名稱、地點、所屬
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許可其啟用。
殯葬設施未經許可者,不得啟用,殯葬業者並不得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
放單位。


第七條  公墓設置於都市土地者,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設置於非都市土
地及山坡地者,不得小於五公頃。
公墓應設置下列設施及施予環境綠美化:
一、墓基:使用期限至少十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設有納骨櫃(箱)者,其納骨櫃(箱)距應逾一點二
公尺。
三、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應具備完善之服務台、照明、空調及桌椅等
設備,其面積應逾三十平方公尺。
四、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應具備完善之服務台、照明、空調及桌椅
等設備,其面積應逾二十平方公尺。
五、公共衛生設施:一處以上,男、女設施並應分別設置。
六、排水系統:依地形及地勢作適當規畫及施作。
七、給水及照明設施:符合規定之適當給水及照明設施。
八、墓道:墓區間步道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
五公尺。
九、停車場:墓基一百個以下,應有五格停車位,每增加五十個墓基,應增
加一格停車位。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增設停車位者,從其規定。
十、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十一、無障礙設施。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公墓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第八條  公墓設置於山地原住民區者,其應設置之設施得由主管機關審酌
實際狀況核定之,不受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及施予環境綠美化:
一、冷凍室:九櫃以上之冷凍櫃。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符合衛生法規標準。
三、解剖室:一室以上,每室應具備完善之解剖、照明及空調設施,其面積
應逾十二平方公尺。
四、偵查室:一室以上,每室應具備完善之照明、空調及桌椅等設施,其面
積應逾十二平方公尺。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且足以處理污水達法定
排放標準。
六、停柩室:六室以上,每室應具備祭拜、照明及桌椅等設備。
七、禮廳及靈堂:二室以上,每室應具備祭拜、照明及桌椅等設備。
八、悲傷輔導室:一室以上,每室應具備完善之照明、空調及桌椅等設備,
其面積應逾十平方公尺。
九、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應具備完善之照明、空調及桌椅等設備,其
面積應逾三十平方公尺。
十、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應具備完善之照明、空調及桌椅等設備,
其面積應逾二十平方公尺。
十一、公共衛生設施:一處以上,男、女設施並應分別設置。
十二、停車場:每一禮廳數應有三格停車位,每一靈堂數應有一格停車位。
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增設停車位者,從其規定。
十三、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十四、無障礙設施。
十五、緊急供電設施。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設施應具有防止異味之設備或措施。
殯儀館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第十條  殯儀館應配備具有防止異味功能之運屍車或靈柩禮車。
殯儀館應具備足以有效消毒之消毒器具、物品或措施。


第十一條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設置之設施,除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
準用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第一項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停放屍體棺柩、處理屍體或舉行殮殯儀式之用。
但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時,得停放屍體棺柩。


第十二條  火化場應設置之設施,除準用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及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設置外,應設置下列設施並施予環境綠美化:
一、撿骨室:一室以上,每室應具備真空灰燼收集設備並採取防塵及防噪音
措施。
二、骨灰再處理設施:一台以上,每台應具有研磨、高壓塑型等效能。
三、火化爐:二爐以上,每爐排放之廢氣、廢水及製造之噪音,應符合法定
標準。
四、祭拜檯:一檯以上。
五、停車場: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二格停車位。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增設停車
位者,從其規定。
六、骨灰暫存設施:應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七、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應符合空氣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火化場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第十三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之設施,除準用第七條第三款至第
五款、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設置外,應設置下列設施及施予環境
綠美化:
一、納骨灰(骸)設施:使用期限至少五十年;設有納骨櫃(箱)者,其納骨
櫃(箱)距應逾一點二公尺。
二、祭祀設施:祭拜檯一處以上,並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設施。
三、停車場:五千位骨灰(骸)存放數以下,應有十格停車位,每增加五百
位骨灰(骸)存放數應增加一格停車位。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增設停車位
者,從其規定。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十四條  殯葬設施之停車場應採生態方式施作。


第十五條  私立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或不宜繼續使用
者,殯葬業者應檢附營運終止計畫及身分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營
運終止。
前項營運終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名稱、地點及面積。
二、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
三、營運終止之原因。
四、預定營運終止之期日。
五、營運終止後之善後處理措施。
私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終止營運。


第三章  墳墓遷葬補償


第十六條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由需用土地
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
定辦理墳墓遷葬公告:
一、墳墓遷葬許可文件。
二、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地籍圖謄本。
前項遷葬之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其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前項補償費或救濟金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墳墓遷葬,需用土地人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十七條  墓主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並攜帶國民身分證、
印章、切結書,向需用土地人辦理墳墓認領登記:
一、被埋葬者除戶戶籍謄本。
二、被埋葬者與墓主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無法取得時,得以五親等以內親屬二人以上出具證明代替之。
逾第一項公告期間無人認領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處理。但墓主仍得檢附第
一項規定之文件辦理領回。


第四章  骨灰拋灑、植存及樹葬


第十八條  實施骨灰拋灑、植存及樹葬者,以死者遺囑同意或經死者之配
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同意者為限。
前項實施,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一、骨灰拋灑、植存及樹葬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火化許可證明及骨灰再處理證明書。
四、死者遺囑或死者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之書面同意書。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經營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處理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九條  於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者,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依許可項目、內容、範圍、地點及方式拋灑。
二、出海拋灑之人員,應依規定出入港口。
三、使用之船舶,應符合航政主管機關有關船舶使用之相關法令規定。


第二十條  於公墓、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骨灰拋灑、植
存或樹葬者,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依許可項目、內容、範圍、地點及方式實施。
二、骨灰植存或樹葬,應埋葬於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其深度應達三十公
分以上。


第五章  殯葬行為管理


第二十一條  死者遺族應自死者死亡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屍體火化或埋
葬。但情形特殊需延長期限者,應敍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
長期限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死者遺族未於前項期限內,對冰存於公立殯葬設施之屍體完成火化或埋葬
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
位逕予殯殮及火化或埋葬,所需費用由死者遺族負擔。
檢察官因偵查需要,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暫時不予火化或埋葬屍體。


第二十二條  使用殯儀館設施存放屍體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應由
死者遺族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或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使用單獨設置之禮廳或靈堂者,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  使用火化場設施火化屍體或骨骸,應由死者遺族檢附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火化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
文件。


第二十四條  使用公墓設施埋葬屍體、埋藏骨灰,應由死者遺族檢附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火化許可證明、骨灰再處理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應由死者遺族檢
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或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十六條  死者無遺族處理第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喪葬事宜
者,得由依法令或契約規定得處理遺體之福利機關(構)或安養機關(構)
等處理之。


第二十七條  墳墓起掘,應由死者遺族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起掘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與死者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四、死亡證明書、埋葬許可證明、火化許可證明、除戶謄本或其他證明文
件。


第二十八條  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辦理殯葬事宜者,應由死
者遺族或承辦殯葬服務之業者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許可,並於經許可後,始
得為之。
前項許可時間,以二日為限,並應於許可使用期間屆滿時,回復道路原狀。
第一項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於下午九時至次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音設備。
二、不得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三、應保持交通順暢及安全。
四、不得有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及善良風俗之情事。


第六章  公立殯葬設施之管理


第二十九條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於使用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繳納
使用費及管理費。
前項使用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條  公立骨灰(骸)櫃內,以存放骨灰(骸)罐為限,不得存放其
他物品。


第三十一條  使用公立公墓墓基或骨灰(骸)存放設施,除經主管機關同
意外,應於核准日起二個月內使用;逾期不使用者,由主管機關收回,並無
息退還所繳之使用費及管理費。


第三十二條  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年;公立骨灰(骸)存放櫃位使用
年限為五十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
之。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埋葬或存放者,埋葬或存放當時之法令另有使用年限之
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市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將會員異動清冊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本市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者辦理查核
及評鑑;並得將查核及評鑑結果公告之。
殯葬設施或殯葬服務業者,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
限期改善。
前項業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辦理情形,以供查驗。


第三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