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產業發展,設置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規範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本府經濟發展局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循預算程序撥入之款項。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中央政府補助款項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支出。
二、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第五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或其他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之金融機構
設立專戶存支。
第六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與會計事務之處理,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留存基金。
第八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