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產業投資、研發與創新,以提升產業
競爭力,創造就業機會及繁榮地方經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策略性產業之範圍如下:
一、文化創意產業。
二、綠色能源產業。
三、精緻農業產業。
四、會議展覽產業。
五、生物科技產業。
六、醫療照護產業。
七、觀光休閒產業。
八、國際物流產業。
九、海洋遊艇產業。
十、智慧電子產業。
十一、資通訊產業。
十二、高加值型金屬製品製造業。
十三、半導體產業。
十四、電動車產業。
十五、其他經本府推動輔導並報經本市議會備查之產業。
本自治條例所稱重點發展產業,指經主管機關衡酌國際產經
發展趨勢、國內經濟情勢、中央政府產業發展相關計畫與本市產
業發展條件及競爭力等因素,於策略性產業範圍內,擇定並公告
重點發展之產業。
第 四 條 策略性產業或重點發展產業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於本市登記設立之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
二、股票在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公司,經政府核定於本市設
立分公司或研發中心。
三、股票在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
司,於本市設立營運據點。
前項策略性產業應於本市新增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上或增加本國勞工就業人數三十人以上;重點發展產業應於本市
新增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增加本國勞工就業人數十
人以上。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補助,不適用
前項之規定:
一、公司將經濟部認定之營運總部設於本市。
二、經本府企業總部進駐亞洲新灣區審議會審認合格並決議
獎勵之廠商。
第一項及第三項獎勵或補助項目,以融資利息、房地租金、
房屋稅、新增進用勞工之薪資及勞工職業訓練費用為限。
第二項產業所僱用之勞工,以本市勞工為優先。
第 五 條 企業於本市執行有關技術開發或創新服務並獲中央政府獎勵
或補助之研發計畫,且計畫總經費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或重
點發展產業計畫總經費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予
以獎勵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金額,以中央政府獎勵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二
十為限;其與中央政府獎勵補助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
百分之五十。
第 六 條 前二條獎勵或補助之項目與金額、申請之資格條件、應備文
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條 策略性產業因投資所需之非市有土地,主管機關得於法令範
圍內輔導協助其取得。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本市產業發展及辦理獎勵或補助措施,得設
置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基金。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產業發展,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技術輔導與融資協助。
二、協助品牌發展與行銷。
三、提供人才培育與訓練。
四、協助新興產業發展與提供創新創業獎助。
五、建立產業、學校與研究機構之媒合及交流機制。
六、協助及輔導工廠合法經營。
七、其他與促進產業發展有關事項。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得視產業發展需要,規劃設置相關產業園區,並設
置專責單位及訂定法規輔導管理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適時檢討本市產業用地之使用效能,並調整其土
地及建築物等管制規範,以促進產業用地之活化與再生。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單一服務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相關法令及諮詢服務。
二、受理獎勵或補助之申請。
三、協助排除投資障礙。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