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特別照顧津
貼)審核作業,並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申請特別照顧津貼者,應由照顧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受照顧者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照顧者及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照顧者及受照顧者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三、照顧者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四、照顧者無全時工作切結書。
五、其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文件。
受照顧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第四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就照顧者與受照顧者之資格及申請文
件進行初步審查,並於初審合格後彙送主管機關審核。
申請文件不完備者,區公所或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期限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
第五條 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案件,應派員實地評估受照顧者之失能程度、
生活自理能力及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性,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
第六條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提出申請者,其
特別照顧津貼自當月起發給;其於當月十六日以後提出申請者,自次月起發
給。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補正申請文件者,以補正完備之日為申請日。
第七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津貼或補助者,不得重複申領特
別照顧津貼。
第八條 照顧者或受照顧者知有申領特別照顧津貼之原因消失時,應主動
通報主管機關。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或撤銷補助,並以書面行政
處分追繳已受領之特別照顧津貼:
一、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特別照顧津貼。
二、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津貼或補助。
三、申領資格不符或申領原因消失。
核發特別照顧津貼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