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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客家文化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客委文字第10530179700號令
法規體系: 客家事務委員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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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高雄市客家文化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並
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客家事務委員會。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範圍如下:
一、新客家文化園區。
二、美濃客家文物館。
三、美濃文創中心。
四、其他主管機關所轄之客家文化場地



第四條  舉辦下列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一、社教、文化、藝術或民俗活動。
二、兒童或青少年育樂活動。
三、學術性或教育性活動。
四、其他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第五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應於使用日五日前塡具申請表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如需排演、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三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有增加使用設備之必要時,應於使用日一日前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並
應於申請當日准駁;其經許可者,並應繳納相關費用。


第六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之活動,得優先使用本場地。
同一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以上申請人申請使用時,以先申請者為優先;申請
時間相同者,以活動內容與客家文化相關者為優先;活動內容均與客家文化
相關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七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撤
銷或廢止之;已使用者,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二、場地使用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安全顧慮或管理困難。
四、有損害場地設施或設備之虞。
五、政黨活動或其他政治性活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本場地者,得
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八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
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本場地之使用時間及收費標準依本市客家文化場地收費標準表(如附表)。


第九條  下列活動,得免繳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由政府舉辦之國家慶典或於國定紀念日舉辦之活動。
二、經市長核定使用。
三、主管機關辦理之各項活動。


第十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之活動或本市客家社團為召開會員大會
及理監事會申請使用場地者,得免收場地費。


第十一條  申請人每週定期使用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場地費以八折計
算。
前項申請連續使用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二條  本場地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提供使用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
人更改時間;申請人無法更改時間者,主管機關應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
用及保證金。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按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逾期未使用者,除
已繳納之保證金無息退還外,其他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因故更改時間或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使用。
申請人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之數額,因前項之更改致有增減時,主管
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十四條  使用本場地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嚼食檳榔或口香糖;室內場地並禁止吸菸或飲食。
二、服裝整潔,禁止赤身露體、穿著拖鞋或木屐入場。
三、禁止亂丟垃圾。
四、室內場地禁止攜帶寵物入場。
各場地使用須知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五條  申請人發售(行)活動門票,應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驗票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人有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之必要者,應於主管機關
指定地點為之。
申請人有佈置場地之必要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十七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及設施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毀
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其不能修復者,申請人應
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時,並得追償
之。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負責維護使用期間人員、場地、設施設備之安全、公
共秩序、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有緊急狀況時,應隨時將處理過程及結
果通知主管機關。
申請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自行衡酌活動內容設置安全維護措施。


第十九條  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回復場地及設施設備原狀。申請人未回
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逕代為履行,拆除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時,並得追償
之。


第二十條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經主管機關認定場地及設施設備無毀損,
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於七日內無息退還。
場地使用完畢,申請人自行清潔場地及經主管機關檢查通過者,得免收清潔
費。
前項免收之清潔費,得於保證金退還時,一併退還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