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公共排水,以確保排水順暢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公共排水適用範圍,包括農田、事業、公共雨水下水道、專用雨水下水道、區域、道路邊(側)溝及中小排水。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田排水:指排洩農田田面及表土過剩之水。
二、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
三、公共雨水下水道排水:指排洩供公共使用之雨水下水道內之雨水。
四、專用雨水下水道排水:指排洩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之雨水下水道內雨水。
五、區域排水:指排洩匯流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尚未依都市計畫設置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二種以上,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六、道路邊(側)溝排水:指排洩道路及其兩側面上過剩之水。
七、中小排水:指排洩前六款以外之水。
八、纜線業者:指佈設纜線及其相關設備之機關或事業機構。
九、公共排水設施:指為公共排水目的所設置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排水事項:
一、區域排水、公共雨水下水道排水、中小排水及道路邊(側)溝排水之規劃、設計、審核、施工(含修建、新建等)、維護及管理等事項。但新闢道路邊(側)溝排水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由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水利設施修繕或防汛搶險。
三、農田排水。但不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轄管排水及本府地政局轄管之農地重劃區內灌溉與排水渠道及農路邊(側)溝。
主管機關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有關中小排水、六米以下道路邊(側)溝排水及小型水利設施修繕工程之建設與管理,委託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之。
第 六 條 道路邊(側)溝排水疏通及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第 七 條 專用雨水下水道排水設施由特定地區或場所需用人或機關(構)規劃、設計、審核、施工(含修建、新建等)、清疏、維護及管理。但經主管機關指定管理機關(構)者,由其管理之。
第 八 條 設置專用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設施竣工後,由申請者管理及維護。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管理維護。
第 九 條 公共排水設施不得穿越、穿鑿或毀損。但因設置管線、設施或其他特殊情形,於不影響公共安全情況下,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公共排水設施應維持其既有之排水功能。
任何人不得占用、改道、阻塞、廢除、變更斷面、阻礙清理或為其他違反公共排水目的之行為。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第十二條所定管理人對公共排水設施應為必要之改善及維護,並隨時派員巡視;第十二條所定管理人發現有違反下水道法、排水管理辦法、水利法等法令或前二條規定情事時,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認有違反前項法令規定之虞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主管機關實施前項檢查時,應先通知或公告。但有妨礙檢查目的之虞者,不在此限。
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十二條 公共排水設施由私人設置者,應由設置者管理及維護。
前項設置者無法確定時,推定土地所有人為設置者。
第十三條 既有公共排水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但道路邊(側)溝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纜線業者附掛纜線及其設施於公共排水設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未於期限繳納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
前項附掛辦法、使用費及保證金收取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各類排水之搶險工作。但防汛期間遇緊急情況時,各區公所應就近辦理搶險或配合主管機關進行搶險。
第十六條 各區公所發現有違反下水道法、排水管理辦法、水利法等法令致妨礙公共排水者,應查報並通知各該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使用人、管理人、占有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穿越、穿鑿或毀損公共雨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屆期未完成。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或未提出說明及配合檢查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