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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環境保護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環空字第10939511400號令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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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及
環境教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環境教育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設置
高雄市環境保護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規範本基金收支、管理及運
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府環境保護局
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資金。
二、水污染防治資金。
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資金。
四、環境教育資金。

第 四 條  空氣污染防制資金來源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孳息收入。
三、中央補助收入。
四、預算程序撥充收入。
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
六、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六條追繳之所得利益。
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八、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同法規定沒收或追徵
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九、其他有關收入。


第五條  水污染防治資金來源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二、孳息收入。
三、中央補助收入。
四、預算程序撥充收入。
五、依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之部分罰鍰及追繳之利益。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六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資金來源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費收入。
二、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入。
三、垃圾焚化廠委外操作之設備折舊費。
四、孳息收入。
五、中央補助收入。
六、預算程序撥充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七條  環境教育資金來源如下:
一、自本市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
(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
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本市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
五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第 八 條  本基金應分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
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及環境教育法第九條規
定,分別設帳,並專款專用。
本基金必要時得(僱專業及技術人

第九條  本基金應設高雄市環境保護基金管理會,其組織及運作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


第十條  本基金各項資金之支用,應由需用單位擬具工作計畫,於會計年
度開始前一年內提報高雄市環境保護基金管理會審議,並於審議後送市議會
備查。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年度預算外動支本基金,但應併入決算
辦理:
一、已編列年度預算之項目,因配合政策需要,確有不敷支應者。
二、未編列年度預算,惟屬緊急重要政策。
三、中央補助之計畫。
前項動支總額除第三款外,不得逾原屬業務計畫年度預算金額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之動支應將下列事項連同基礎事實資料提送本基金管理會審議:
一、優先性及急迫性之評估。
二、經費需求之估列。
三、財源規劃具體作法。
四、替代方案評估。
五、原預算無法調整容納之檢討。


第十一條  本基金各項資金之收支,應依當年度法定預算作業有關規定辦
理;其收入如有短收且無累積賸餘得以彌補時,應相對核減支出;其支出如
有賸餘時,應滾存各該資金內繼續運用。



第十二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
庫。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