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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辦理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水污一字第10133477800號 令
法規體系: 水利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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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健全污水處理廠回饋機制,加速本市污水下水道建設,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


第三條  污水處理廠興建階段之回饋金,以其用地面積計算,按每公頃新
臺幣二百萬元核計,按興建年度編列預算。
前項所稱興建階段包括污水處理廠已完成興建後之擴建,其回饋金以擴增之
用地面積計算之。


第四條  污水處理廠營運階段之回饋金,按上年度本市實收污水下水道使
用費總額百分之五,於下年度預算中編列之。但各污水區未全部公告為污水
下水道可使用地區前,依上年度該污水處理廠每日平均污水可處理量(立方
公尺)乘以三百六十五,計算得出年平均污水處理總量後,再按每一千立方
公尺回饋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之基準,編列回饋金。


第五條  回饋金由主管機關編列之。
回饋受益對象,以污水處理廠廠區中心為圓心點,半徑五百公尺內行政區之
區公所。
回饋金之分配,以回饋對象內之行政區所占面積比例定之。
縣市合併前,已受分配回饋金之區公所仍依前條規定,編列回饋金,不受前
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三項比例分配之回饋金,主管機關應撥交回饋範圍內各行政區之區公
所,以協助地方興辦公共設施、社會福利、民俗及育樂等項目;其實施計畫
由各該區公所擬訂並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區公所分配回饋金時,應對污水處理廠所在里加重其分配比率。
第五項實施計畫之執行查核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污水處理廠招考員工時,該廠所在地之行政區保障總錄取名額百
分之三十,其中該廠所在地半徑五百公尺內所在里保障總錄取名額百分之十
五。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