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一定條件下情況特殊之建築物得以繳納代金方式免附建防
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等相關事宜,並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
第三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起造人得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建:
一、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未達三十平方公尺。
二、建築基地地面以下為流沙或岩石層,開挖地下室確有困難。
三、原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需增建防空避難設備。
四、其他因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施工確有困難。
第四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
人得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設: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四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其深度或寬度未達十公尺。
二、法定停車空間之車位數為五輛以下。
三、建築基地因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使用。
四、建築基地面積在四百平方公尺以下,且臨接之道路寬度均未達八公尺。
五、建築基地臨接之道路坡度超過一比六。
六、建築物因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需增設停車空間。
七、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不宜設置。
前項第一款情形,於應留設騎樓或依法應退縮建築地區,其深度或寬度應扣
除騎樓地或依法應退縮之土地。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原有建築物已附設之停車空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繳納代金,變更使用:
一、地面層設置之室內停車空間每棟停車位為二輛以下。
二、地下層設置停車空間之車位數為五輛以下。
三、停車空間因建築物增設必要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
第六條 防空避難設備代金之計算公式如下:
代金總額=[0.5×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當期公
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平方公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平方公尺)。
停車空間代金之計算公式如下:
代金總額=[1×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當期公告
現值(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25×車位數。
第七條 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代金之繳納,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
使用執照時,一併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經許可者並應於領取使用執照或
變更使用執照時向主管機關繳納。
第八條 申請人繳納之代金,由本府設立專戶統籌集中興建或購置防空避
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第九條 依本自治條例集中興建或購置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所
有權登記為高雄市所有,並由本府指定管理機關,負責管理維護。
第十條 建築物因地震或其他災害需修復補強,致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
間不足者,得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