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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四維勞重字第1000031530號 函
法規體系: 勞工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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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要點
一、 高雄市政府為協助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創業,以減輕其創業貸
款利息負擔,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三、 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以下簡稱補貼)。但創業後始變更為負責人或加入經營
者,不得申請:
(一) 設籍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
(二) 年滿二十歲。
(三)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四) 創業設立商業或公司登記未滿六個月,或領有按摩執業許可證創業
者。
(五) 營業地址及稅籍設於本市。
(六) 共同創業者不得超過二人。
(七) 申請時及補助期間不得擔任他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或受僱人。
(八) 未曾領有政府機關創業性貸款補助或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期間,以申請日回溯計算至事實發生日止。
本要點之補貼,每人以一次為限。


四、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補貼之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最近一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
(三) 應取得執業許可之執業許可證影本與依創業型態提出下列文件,並載
明申請人之出資額:
1. 商業:商業登記證明;屬合夥者之合夥契約書。
2. 公司:公司登記證明、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
(四) 障別登記為慢性精神病患者需附「精神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醫
療諮詢單」。
(五) 未曾獲政府機關創業性貸款補助或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切
結書。
前項文件非正本者,主管機關得查驗其正本;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五、 主管機關對於符合前點規定之申請案,應於派員訪視申請人之實際經
營情形後決定之。
申請案之決定,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通知申
請人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六、 獲准補貼者,應自主管機關核准函文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妥金融
機構貸款證明書並送交主管機關;逾期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七、 補貼期間最長為七年,補貼金額以實際創業貸款利息之半數計算之。
但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三為限。
前項實際創業貸款金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以新臺幣五十萬元計。


八、 依本要點申請補貼者,以向同一金融機構依本息平均償還方式辦理創
業貸款之利息為限,不包括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利息。


九、 獲准補貼者,應於每年一月五日、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及十月五日前
(以郵戳為憑),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利息補貼之請款手續:
(一) 前三個月內向貸款金融機構實際繳交利息之收據正本。
(二) 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正反面影本。
(三)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 領據。
前項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者,視為放棄當期補助。


十、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查訪受補貼者經營情形,受補貼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十一、 獲准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ㄧ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
追回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已發給之補貼金額:
(一)違反前點規定。
(二)戶籍、營業地址或稅籍遷出本市。
(三)未親自經營創業事業。
(四)貸款之運用與創業計畫不符。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五)停(歇)業或經營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申請之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
(七)申請時或補助期間內,擔任其他營利業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
(八)曾獲政府機關創業性貸款補助或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九)其他違反本要點內容或相關法令規定。



十二、 獲准補貼者應與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契約,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
係,並同意不履行契約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


十三、 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由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編列專款支應。
本要點補助之順序,按申請之先後定之。但曾接受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訓練
並領有結業證書或參加創業行業相關職類(種)技能檢定並領有合格證照之申
請者,得優先補助。
第一項編列之經費用罄後,主管機關得不再受理當年度之申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