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三、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前項第二款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其判定標準如下:
(一)汽機車具有下列二目以上之情形者:
1.車體及玻璃積塵厚,顯久未使用清理。
2.車體鈑金多處剝落或銹蝕嚴重或外表多處凹陷。
3.車窗玻璃破損。
4.輪胎明顯無氣或輪圈明顯變形。
5.保險桿脫落。
6.後視鏡脫落。
7.引擎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8.車門脫落或無法關閉。
9.行李廂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10.油箱破裂漏油。
11.車燈、煞車燈脫落或破損。
12.排氣管嚴重銹蝕或斷裂。
13.座墊明顯破損。
14.車架斷裂或嚴重銹蝕破損。
15.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使車輛無法正常使用,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
(二)慢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踏板脫落或破損。
2.鏈條、齒盤組脫落或嚴重銹蝕。
3.煞車線、煞車拉桿(握把)斷裂脫落、嚴重銹蝕或無法正常使用。
4.車把手脫落或破損。
5.輪胎破損或明顯失去效用、輪圈明顯變形或嚴重銹蝕。
6.車架斷裂或嚴重銹蝕破損。
7.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使車輛無法正常使用,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
四、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警察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並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
經七日仍無人清理者,將查報照片、勘查紀錄及通知車輛所有人清理之資料移送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
存放。
五、未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主管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並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
錄,經七日仍無人清理者,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主管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六、車禍事故之廢棄車輛,除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外,應由本府警察局通知車輛所有人即時清理;未清理者,應會同主
管機關將車輛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七、主管機關如已查明廢棄車輛之號牌、引擎或車身號碼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有車牌者,並應送交
處理。
八、廢棄車輛之拖吊及保管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業者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