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辦法:
- 訂定高雄市公民投票審議會設置及審議要點
一、為規範高雄市公民投票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高雄
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之。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應由學者專家及市議員共同組成,由本府民政局提請本
府任命之;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出缺時,得依前項規定程序補提人選,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
四、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
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五、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
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六、本會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進行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七、本會會議各項議案應作成議題,編入議程。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
入議程者,得編列臨時議程。
緊急事項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八、本會會議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委
員多數之同意後變更之。
九、本會會議議案之表決由主席視議案性質,徵詢出席委員多數之同意,以
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表決,如有出席委員提議記名表決,並經附議時,應
將其贊成、反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註明。
十、本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五)主席及紀錄人員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席及列席人員,如有遺漏、錯
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十一、本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二、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民政局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
會事務,並置幹事五人至十人,由本府相關機關派兼之。
十三、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四、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