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供應加水站之水源種類如下:
一、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
二、自來水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自來水。
第四條 以地面或地下水體作為加水站水源者,水源供應業者應依水利法
取得水權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源供應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水源水質檢驗報告。
三、水源供應業者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水權狀影本。
五、水源地位置圖。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五條 前條水源之水質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訂
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其檢驗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取得環保署飲用水檢測許可之檢測機構採樣檢驗,並得由不同機構辦
理。但不得超過三家。
二、採樣應直接於水源地取水,不得於水源進入輸送管線、載水車、其他容
器、淨水處理設備或貯水設備後為之,且不得分次採樣。
三、應以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為之。但未經公告之檢測項目,應依環
保署公告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辦理。
水源供應業者應於前項水源水質採樣七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會同
採樣。
第六條 以自來水為加水站水源者,加水站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水源供應許可:
一、申請書。
二、加水站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申請日前半年內,任一期自來水水費單影本。
四、前款自來水水費單與申請人非同一人時,應檢附自來水用戶同意使用證
明書。
五、加水站自來水水源供應管線配置圖。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七條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合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水源供應許可有效期限如下:
一、地面或地下水體:一年。
二、自來水:二年。
前項許可有效期限,自許可日起算。
第一項許可期限屆滿後,其水源繼續供應加水站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
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九條 水源供應業者應依主管機關指示,提供相關資料及派員說明,不
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十條 水源供應業者應登錄供應水源之載水車車號、供應水量、供應日
期及加水站地址等資料,並至少保存一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前項紀錄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