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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社兒少字第10137559500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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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托嬰中心為其收托兒童辦理團體保險事宜,以保障兒
童權益,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
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市托嬰中心之收托兒童應參加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
險),為被保險人。


第四條   本保險應由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以得標之保險公
司為保險人;參加保險之托嬰中心為要保人;收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益
人。


第五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
除疾病治療門診外,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


第六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七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主管機關補助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
定代理人負擔,並於就托時繳納。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
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後,由保險人函報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低收入戶兒童。
二、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兒童或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原住民兒童。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被保險人應負擔之金額,依保險人之決標金額為準,並由
主管機關於決標後公告之。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中途就托者,保險契約自就托之日起發生效力。就托前
之保險費應予扣除。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停托者,保險契約自停托之次月起終止,保險人應按剩
餘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轉換托嬰中心,且保險人為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契約
繼續有效,保險費不予退還。
前項情形要保人應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第九條   托嬰中心應於收取保險費後二十日內,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
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保險人應開具保險收據,交由托
嬰中心存執。
托嬰中心應將完成投保之被保險人名冊一份送主管機關備查;中途加保、退
保辦理異動時,亦同。


第十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定保
險人之保險單條款及有關保險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托兒所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已經主管
機關許可兼辦托嬰業務者,其辦理兒童團體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