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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環空字第11004906300號令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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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管制本市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之排放,以維護空氣品質及確保民眾健康,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力設施:指汽力機組、氣渦輪機組、複循環機組、柴油引擎機組、燃油引擎機組或汽電共生設備鍋爐。
二、汽力機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氣鍋爐產生高壓蒸汽送入汽渦輪發電機發電之火力電廠機組。
三、氣渦輪機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氣為燃料,將燃燒後之氣體送入渦輪發電機發電之機組。
四、複循環機組:指將經氣渦輪機組或內燃機發電後所排放之高溫氣體,導入鍋爐產生高壓蒸汽,再將該高壓蒸汽送入汽渦輪發電機發電之機組。
五、柴油引擎機組與燃油引擎機組:指燃燒柴油或燃料油之增壓式、往復式或迴轉式內燃機發電機組。
六、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指前述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使用鍋爐蒸汽發電,同時產生熱能或製程用蒸汽之設備鍋爐。
七、起火:指啟動鍋爐或引擎之點火裝置,點燃主燃料,並調整助燃空氣與燃料進量,使燃燒狀態處於最佳狀況之動作。起火可分成一般起火、停機後起火及歲修後起火。
八、起火期間:汽力機組、氣渦輪機、複循環機組、柴油引擎機及燃油引擎機組指自點燃主燃料至併聯發電期間;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指自點燃主燃料至燃燒溫度開始穩定期間。
九、停車:指關閉鍋爐或關閉引擎之助燃空氣進氣閥及主燃料進料裝置,使鍋爐或引擎逐步降溫冷卻之動作。
第 四 條  本市電力設施汽力機組之排放標準,依汽力機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表(如附表一)。
第 五 條  本市電力設施氣渦輪、複循環,柴油引擎及燃油引擎等機組之排放標準,依氣渦輪機組、複循環機組、柴油引擎機組與燃油引擎機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表(如附表二)。
第 六 條  本市電力設施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之排放標準,依汽電共生設備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表(如附表三)。
第 七 條  本標準發布後,電力設施有關之設備更換、擴增或其製程、操作方法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排放量之虞者,依發布日後設立之污染源之排放標準。
第 八 條  業者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中承諾之各空氣污染物排放值較本標準為嚴者,應以承諾值為排放標準。
第 九 條  未符合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既存電力設施,其所有人應於第四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二或第六條附表三所定施行日期九十日前,檢具空氣污染物減量改善計畫或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減量改善計畫或除役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既存電力設施不受本標準第四條至第六條附表所定之排放標準。
第一項減量改善計畫包括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改造燃燒器或使用低污染性氣體燃料,其內容應檢具改善之設施設備或措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改善期程。
第一項除役計畫應包括除役電力設施名稱、發電機類型及除役期程。
第 十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