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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社兒少字第10137563700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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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兒少福利機構)之評
鑑及奬勵,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主管機關所屬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
立之公私立及公設民營兒少福利機構。


第四條  主管機關每三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機構評鑑,並得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或學校辦理。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評鑑,應設評鑑小組;其組織及運作等事
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兒少福利機構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與經營管理。
二、生活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特殊事項或措施。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指標、流程、等第認定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於評鑑實
施前三個月公告。


第七條    兒少福利機構之評鑑等第如下: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第八條    兒少福利機構經評鑑為甲等以上者,主管機關得發給獎牌(盃、
)或酌給獎金,並得優先接受主管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業
務。
前項獎金,應專供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工作人員獎勵
之用,並應詳細列帳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九條    兒少福利機構經評鑑結果為丙等以下者,主管機關得停止新進個
案之委託及相關補助。
前項兒少福利機構應於收受評鑑結果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主管
機關備查,並接受主管機關輔導改善。
主管機關應於評鑑結果公告後九個月內辦理複評,經複評通過者,得廢止第
一項之限制。


第十條    兒少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評鑑結
果,並命其重新接受評鑑:
一、以虛偽、脅迫、賄賂、提供不正確資料、為不完全陳述或其他不正方法
獲得評鑑結果。
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情形,經
主管機關裁罰。


第十一條  兒少福利機構獲有主管機關核發獎牌(盃、狀)或獎金,其評
鑑結果經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構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繳回所領取之
獎牌(盃、狀)或獎金;逾期不繳回者,應公告註銷或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核發獎牌(盃、狀)或獎金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
項。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