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6: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審查環境保護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環綜字第10139588400號 函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局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審查環境保護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一、 為審查本市環境保護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環保財團法人)之設立
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三、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環保財團法人:指以從事環境保護有關業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二) 政府捐助之環保財團法人:指環保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 由政府、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環保財團法人財
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2. 由前目之環保財團法人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環保財團法
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3. 由第一目之環保財團法人與政府、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
產合計超過該環保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4. 由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三目財團法人捐贈之財產,與其捐助之財產合計
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5. 由公法人捐助或捐贈,且其所捐助之財產與捐贈之財產合計超過該環保
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6. 由公法人與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五目財團法人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
助之財產與捐贈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 民間捐助之環保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環保財團法人以外之環保
財團法人。


四、 環保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本市之名義,且主事務所應設於本市。
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 環保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後,至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前
項申請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六、 環保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環保財團法人名稱、設立目的、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
者,其所在地。
(二) 捐助人姓名、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 環保財團法人之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名額、任期、產生方式、改選及選
(解)聘事項。
(五) 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 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 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 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
程。 


七、 環保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其現金部分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八、 民間捐助之環保財團法人,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
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逾董事人數三分之一。
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得
逾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人數五分之四;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
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
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
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五分之一以上應具環境保護有關專長或工作經驗。
民間捐助之環保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
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九、 政府捐助之環保財團法人,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以單數為限;並
得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得
逾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
解聘,另聘其他人選繼任,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十、 環保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申請,由董事或遺囑執行人檢具下列文件,
一式四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 申請書。
(二) 捐助章程正本;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
(三)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 捐助人會議紀錄及捐助人簡歷名冊。
(五) 董事名冊及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
明文件。
(六) 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七) 願任董事同意書。
(八) 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九) 環保財團法人印信及董事簽名清冊。
(十) 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或簽名清冊。
(十一) 將捐助財產移轉為環保財團法人所有之捐助人同意書。
(十二) 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其內容應有選任董事長之記載。
(十三) 第一年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
(十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捐助財產為現金時,應檢附金融機構之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
之文件;其為其他財產者,應檢附所有權證明文件。
董事或監察人非中華民國國籍者,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身分證明文件,
應以護照或居留證影本為之。
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者,駁回其申請。


十一、 申請設立環保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 設立目的非關環境保護事務或非以從事公益為最終目的。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捐助章程或遺囑不符合。
(四) 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
體。
(五) 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六) 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七) 捐助財產未依規定移轉財團法人所有。
(八) 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十二、 環保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
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其餘書件留存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 設立許可文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環保財團法人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向該管法院
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 環保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環保財團法人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
捐助財產全部移歸環保財團法人所有,以環保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
存,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十四、 前點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備查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申請人應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函送主管
機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五、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但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
同意,並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 捐助章程之修訂。
(二) 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三) 以捐助財產現金購買有價證券、不動產、投資或處分相關事業。
(四) 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通知董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買、投資或處分,其金額累積不得逾捐助財產現金之百分
之二十。


十六、 環保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應辦理或配合之事項如下:
(一) 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將其下一年業務目標、工作計畫及經費預
算,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 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其前一年業務執行報告、經費運用及財產清
冊,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檢查環保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
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業務執行狀況、財產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及公
益績效等事項。
(四) 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捐助財產及各項收入,不得有擅自分配
財產或收入之行為。
(五) 法律規定之其他事項。


十七、 環保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並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
院:
(一) 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 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 隱匿財產或經費開支浮濫。
(四) 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三年以上。
(五) 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六)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七) 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


十八、 環保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廢
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
及清算。
環保財團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依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自
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本
市。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