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債務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高雄市債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發行之公債(以下簡稱本公
債),其發售及還本付息等作業,由本市市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經理銀
行)經理。
第三條 本公債經理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與經理銀行視實際發行狀況議
定之。
第四條 本公債採標售或照面額十足方式發行。每期公債發行前,經理銀
行應提送發行計畫,載明發行之種類、形式、期次、方式、日期、數額、利
率、面額、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等事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公債標售作業及投標人資格等事項,由經理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後訂定之。
第五條 本公債採登記形式發行,不交付實體債票。每期公債發行後,經
理銀行應將承購本公債有關資料登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
第六條 經理銀行應於每期公債發行日下午二時前,將本公債銷售所得款
項繳入本基金專戶。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期公債本息開付前一日,將應兌付之本息撥交經
理銀行。
經理銀行收受前項應兌付之本息後,應開立專戶儲存備付,辦理本息具領手
續,並按債券名稱、發行年度及期次別分別列帳處理。
第八條 經理銀行應於每期公債本息開付日,將應兌付之本息撥入公債所
有人帳戶。
前項情形,經理銀行應製作相關付款憑證影本二份,一份加蓋與正本相符後
送主管機關辦理核結;一份留存密封保管,自付款日起屆滿十五年,並報經
主管機關核轉審計單位同意後,始得銷毀。
第九條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撥交之款項,扣除該次應兌付之本息後
仍有餘額者,經理銀行應於七個營業日內繳還本基金專戶,以憑結算。
第十條 本公債應兌付之本息無法於本息開付日撥入公債所有人帳戶者,
經理銀行應儲存於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專戶以供備付。但自最後一次本息開
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屆滿五年,仍無法撥入公債所有人帳戶者,經理銀行
應於次一會計年度開始日繳還本基金專戶。
第十一條 經理銀行每月應將兌付之本息編製月報表送主管機關核結。
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經理銀行經理本公債之辦理情形。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