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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5468900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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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以加強公寓大廈之管
理,提昇居住品質,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
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前已領得使用執照
之公寓大廈。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以下簡稱管理空間),指基於管
理維護公寓大廈需要所設置之管理服務人員室、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會議
室、設施器材室及其他必要之使用空間。
前項管理空間應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並應由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之。


第五條  管理空間應設置於公寓大廈建築基地內,且不得占用道路、騎樓
地、防火間隔、基地內通路、私設通路、開放空間、都市計畫或建築管理退
縮範圍,並不得妨礙停車空間、防火避難通道及公共排水之使用。


第六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空間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前項管理空間所占樓地板面積不得逾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一,且不得
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但依比例計算未達十平方公尺者,得為十平方公尺。


第七條  前條之管理空間應設置於地面第一層、第一層夾層、第二層或屋
頂平台。


第八條  管理空間設置於地面第一層者,其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點二公
尺;設置於地面第一層夾層或第二層者,其樓層高度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


第九條  管理空間設置於屋頂平台者,其面積不得超過實設屋頂平台面積
八分之一,且高度不得超過原屋頂突出物之高度及飛航高度限制線,並不得
妨礙屋頂避難平台之功能。


第十條  管理空間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管理空間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置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管理空間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定期申
報。


第十二條  管理空間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擅自變更用途者,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