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以加強公寓大廈之管
理,提昇居住品質,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
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前已領得使用執照
之公寓大廈。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以下簡稱管理空間),指基於管
理維護公寓大廈需要所設置之管理服務人員室、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會議
室、設施器材室及其他必要之使用空間。
前項管理空間應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並應由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之。
第五條 管理空間應設置於公寓大廈建築基地內,且不得占用道路、騎樓
地、防火間隔、基地內通路、私設通路、開放空間、都市計畫或建築管理退
縮範圍,並不得妨礙停車空間、防火避難通道及公共排水之使用。
第六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空間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前項管理空間所占樓地板面積不得逾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一,且不得
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但依比例計算未達十平方公尺者,得為十平方公尺。
第七條 前條之管理空間應設置於地面第一層、第一層夾層、第二層或屋
頂平台。
第八條 管理空間設置於地面第一層者,其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點二公
尺;設置於地面第一層夾層或第二層者,其樓層高度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
第九條 管理空間設置於屋頂平台者,其面積不得超過實設屋頂平台面積
八分之一,且高度不得超過原屋頂突出物之高度及飛航高度限制線,並不得
妨礙屋頂避難平台之功能。
第十條 管理空間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管理空間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置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管理空間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定期申
報。
第十二條 管理空間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擅自變更用途者,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