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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運動場地認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體處字第10770763500號令
法規體系: 運動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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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鼓勵民眾認養本市運動場地,以提升使用效益及體育活動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運動發展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場地,指主管機關經管未對外收取費用之運動場地、設施及設備。
第四條  主管機關辦理場地認養,應以公開徵選最優認養人之方式為之。
第五條  法人、機關(構)、學校或立案體育團體得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認養場地。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評選最優認養人,應設評選小組;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七條  評選小組辦理評選,應召開評選會議,並通知申請人到達指定處所進行簡報說明及現場詢答。
評選小組應就下列事項進行綜合評選,評定申請人之優勝序位;評選不合格者,不得列入優勝序位:
一、申請人對於認養場地之整體規劃及管理維護計畫。
二、申請人與主管機關協調配合機制。
三、申請人簡報內容及現場詢答表現。
第八條  經評選為序位最優之申請人,應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認養契約;屆期未簽約者,視為放棄認養,由次一序位申請人遞補之。
第九條  場地認養期間以二年為限。但認養人經主管機關考評認養績效優良者,得於認養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約。
前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續約者,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認養期間屆滿前,經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徵選,無法徵選新認養人並簽訂認養契約者,主管機關得延長原認養人之認養期間。
前項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一條  認養人應負責下列管理維護工作,並負擔所需費用:
一、場地及其外圍
二公尺內環境之清潔,包括垃圾、樹葉、廢棄物之清除。
二、場地植栽綠地之養護,包括灑水、雜草拔除、草坪修剪、樹木修整扶正、病蟲害之處理等。
三、場地及各項設施設備使用功能之維護;如有毀損,應設置安全警告標示,並即報請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四、民眾違法行為之勸導,情節重大者並應通知主管機關或報警處理。
五、其他經認養人與主管機關協商同意之事項。
第十二條    認養人應於場地內設置告示牌,載明主管機關、認養人名稱、認養起迄日期、使用規範等事項。
  前項告示牌之內容、規格、數量及位置,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
第十三條    認養人應開放場地供公眾使用,不得限定使用對象及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認養人於無損場地設施及公共安全原則下,得舉辦與該場地設置功能相符之體育活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非營利性活動。
第十五條    認養人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對場地為擴建、整建或改建;其經主管機關同意者,所需費用由認養人負擔,該擴建、整建或改建部分並應歸屬主管機關所有。
第十六條    認養人應將場地之管理維護及使用情形、辦理活動之內容、時間及使用人次等,以書面每季陳報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已認養之場地得不定期進行考評;其認養績效優良者,得報請本府予以獎勵或公開表揚。
第十八條    認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契約;如因此致主管機關受有損害者,認養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未依本辦法或認養契約辦理場地之管理維護。
二、未經核准將認養權利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
三、考評成績欠佳或經主管機關認定管理維護不善,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經營營利性活動或未經核准之活動。
五、未經核准對場地為擴建、整建或改建。
六、未經核准於場地設置或張貼廣告物、攤位或其他工作物,或有其他妨礙公共安全或通行之行為。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或認養契約之情形。
第十九條    認養人應於認養契約終止或認養期間屆滿後七日內返還場地,除有第十五條後段之情形外,並應回復場地原狀;其未依規定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所需費用並得向認養人追償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