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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經公字第1013399600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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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管理本市簡易自來水事業,並依自來水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本辦法所定簡易自來水事業之受理申請、初
步審查、管理、 輔導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第三條  興辦簡易自來水事業,應由供水地區用戶成立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除供水區域里長為當然委員並依里長之任期外,其他委員任期
二年,任期屆滿應改選之。


第四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置管理人經營管理事業;其未置管理人者,以
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為管理人。


第五條  興辦簡易自來水事業,應由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簡易自來水事業營運計畫。
二、水權登記許可。
三、設置自來水設備所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簡易自來水事業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二、事業營運章程。
三、自來水設備設置計畫。
四、用戶戶數及供水人口數。
五、每日實際供水量。
六、原水水質檢驗表。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六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具備下列設備及功能: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功能。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於枯水季節,原水無缺之貯水功能。
三、導水設備:應具備導送必需原水之功能。
四、淨水設備:應具備適當之淨水功能。
五、送水設備:應具備輸送必需清水之功能。
六、配水設備:應具備適當之配水功能。


第七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視事業經營所需成本,採擇計量、計口或其他
方法擬定水價及收費方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簡易自來水事業收取之水費,應用於其事業之營運管理及設備維護。


第八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每日應自主檢查水質含氯量;每三個月應委託環
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水源水質及水質之檢驗。


第九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指定專人執行下列事項並製作紀錄,以備主管
機關查驗:
一、檢視水管有無漏水及排除供水異常。
二、各取樣點量測餘氯。
三、淨水處理、加藥及水質檢測。
四、量測清水池餘氯並觀測養魚狀況。
五、取水口、水源地、淨水場及配水池維護清潔。
六、清水池及配水池水位檢視。
七、抽水機及監測站操作維護。
八、慢濾池清理除砂。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既有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
內,依本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既有簡易自來水事業未取得水權登記許可或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主管機
關應予輔導。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