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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委託市庫代理銀行簽發市庫支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財支付字第10132518400號 函
法規體系: 財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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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委託市庫代理銀行簽發市庫支票管理要點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委託市庫代理銀行簽發市庫支票管理要點
一、 為管理本府委託市庫代理銀行簽發之市庫支票,並依高雄市市庫自治
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高雄市市庫支票(以下簡稱市庫支票)由本府委託市庫代理銀行(以
下簡稱代理銀行)代為簽發。


三、 市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票面應載明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受款人
姓名或名稱、中文大寫與阿拉伯數字金額及付款金融機構等,並應加具特定
標誌或暗記。


四、 市庫支票由代理銀行統一印製,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監印。


五、 市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
號,並以紅字印於支票正面顯著位置。


六、 空白市庫支票由代理銀行指定專人集中保管,並設置空白市庫支票登
記簿登記。


七、 代理銀行應將空白市庫支票之樣張、標誌或暗記、冠字及起訖號碼,
密函通知其營業單位,作為驗對市庫支票之依據。
市庫支票與樣張不符者,不得兌付。


八、 主管機關及代理銀行應不定期查點空白市庫支票。
空白市庫支票有喪失情事者,代理銀行應查明喪失原因,除因天災或不可抗
力事由外,應議處失職人員;其致市庫受有損害者,並應負賠償責任。
喪失之空白市庫支票應登報公告作廢,於空白市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
並由代理銀行轉知其營業單位停止兌付。


九、 代理銀行應依主管機關傳送之付款指示檢核數位簽章且於確認無誤
後,依付款指示簽發市庫支票。


十、 代理銀行簽發市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由代理銀行市庫業務主管保
管並填具印鑑卡,函送其營業單位存驗。
前項印鑑喪失或須更換時,代理銀行應填具高雄市庫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
敘明喪失時間及原因,或更換理由,並列明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冠字及訖
號、新印鑑啟用之支票冠字及起號,連同新印鑑卡依前項規定辦理。
印鑑卡污損不明時,由使用之營業單位函請代理銀行另送新卡,原印鑑卡由
該營業單位註銷後存查。


十一、 市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市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
構代收或存帳。但受款人為政府機關者,應依法存入公庫。


十二、 已簽發之市庫支票於送達受款人前喪失者,代理銀行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尚未兌付者:
1. 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止付。但於郵遞途中
喪失者,依郵政機構遺失市庫支票通知函辦理止付。
2. 準用第十六點規定補發市庫支票。
3. 查明喪失原因,並議處失職人員。
4. 將市庫支票喪失處理情形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 已兌付者:
1. 查明喪失原因及兌付情形,並議處失職人員;其致市庫受有損害者,應
負賠償責任。
2. 於發現喪失日起十五日內提出追償。
3. 將已兌付支票之號碼、受款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處理情形,陳報主管
機關核辦。


十三、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發票日期未逾一年且尚未兌付之市庫支票者,
得向代理銀行,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 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
(二) 喪失之市庫支票,其票面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應於提出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後五日內,向代理銀行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逾期未提
出者,其止付申請失其效力。
(三) 喪失之市庫支票,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免向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發票日期逾一年、尚未兌付且未繳庫之市庫支票,其票
面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得填具切結書及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向代理銀行
申請補發;其票面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應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依
第十五點規定辦理後,始得向代理銀行申請補發。


十四、 代理銀行接獲受款人或執票人口頭通知喪失市庫支票,如經查明該
支票發票日期未逾一年且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請申請人於當日營
業時間內依前點第一項規定申請掛失止付;未補辦者,應註銷止付登記。
代理銀行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前,市庫支票業已兌付者,應拒絕受理掛失止
付。


十五、 喪失之市庫支票,免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於
辦妥市庫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後,填具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向代理銀行申請
補發。
喪失之市庫支票經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於法院除權判決
宣告喪失市庫支票無效之日起滿三十日後,填具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並附
法院判決書,向代理銀行申請補發。但受款人或執票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
始後,提供代理銀行認可之擔保,並填具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申請先行補
發;其不能提供擔保時,得申請代理銀行將應補發之票款提存於法院。
前項擔保,以與市庫支票等值之現金或有價證券為限;有價證券之市價低於
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十六、 代理銀行收受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依規定辦理
補發,並列印市庫支票補發清單,裝訂成冊。


十七、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
者,應依下列規定向代理銀行辦理撤銷止付:
(一) 免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或尚未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填具撤銷票據掛
失止付申請書申請撤銷止付。
(二) 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檢附法院核准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裁
定,並填具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申請撤銷止付。


十八、 市庫支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市庫支票換發
申請書,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原市庫支票,向代理銀行申請換發。但
自發票日起逾十五年之市庫支票,不得換發:
(一) 字跡模糊不清。
(二) 票面污損不明。
(三) 自發票日起逾一年。
前項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者,應在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註明
「如有糾紛由本機關(構)自行負責處理」字樣並加蓋機關(構)印信,必
要時得由其上級機關備函證明。


十九、 市庫支票之票面記載錯誤且未逾會計年度者,由原支用機關依第二
十二點規定辦理註銷,重新辦理支付;已逾會計年度,無法辦理註銷者,由
原支用機關填具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辦理換發。


二十、 代理銀行收受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並查明無誤後,應依規定換發以
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市庫支票;原受款人已死亡或行蹤不明者,得換發以原
受款人之合法繼承人或執票人為受款人之市庫支票。
代理銀行於換發市庫支票後,應將原市庫支票作廢,並列印市庫支票換發清
單,裝訂成冊。


二十一、 代理銀行應將作廢之市庫支票打洞並加蓋作廢戳記,登載於市庫
支票作廢登記簿。
作廢之市庫支票應留作當日會計帳無傳票之附件。


二十二、 原支用機關因有第十九點規定情事,應將市庫支票辦理註銷者,
應填具市庫支票註銷申請書,檢同原市庫支票,向代理銀行辦理註銷。
經註銷之市庫支票,代理銀行應加蓋註銷戳記,登載於市庫支票註銷登記
簿,並列印市庫支票註銷清單,裝訂成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