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管理本市廣告物,以改善市容觀瞻、維護公共安全及塑造都市特色,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
二、插設懸掛廣告:指插設、懸掛之旗幟、布條、帆布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三、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或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並區分為正面式招牌廣告及側懸式招牌廣告。
四、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綵坊或牌樓等廣告。
五、遊動廣告:指於車、船等交通工具或其他移動式工具設置之廣告。
六、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指設置或黏貼於公車站牌或候車亭上之廣告。
七、其他廣告物:指前六款以外之廣告物。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
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張貼廣告:本府環境保護局。
二、插設懸掛廣告:於安全島、綠地、人行道、人行陸橋設置者為主管機關;設置於其他處所者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主管機關。
四、遊動廣告、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本府交通局。
五、其他廣告物:主管機關。
第 二 章 廣告物之審查及許可
第 四 條 廣告物除廣告內容或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授權規定另有規定外,應按其種類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非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規費法規定,向廣告物設置申請人收取許可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廣告物申請許可之審查業務,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團體協助審查。
專業團體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協助審查業務,應將審查結果送委託機關,由委託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
第一項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協助審查之工作項目、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三 章 廣告物之設置限制
第 六 條 廣告物之文字、圖畫、影音、符號、標誌、標記或形體等,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第 七 條 廣告物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閉、堵塞依法留設之逃生避難設施、緊急進出口,或妨礙法定避難器具之使用。
二、影響建築物必要之日照、採光或通風。
三、遮擋道路之標誌、標線、號誌及影響駕駛人安全。
第 八 條 下列地區或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保護區、保存區、農業區。但都市計畫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道路、安全島、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防洪設施等處所。但經各處所或設施之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市容觀瞻或風景之處所。
四、公路兩側禁限建範圍。
五、位於大眾捷運系統地面及高架段禁建及捷運設施外緣水平方向外十八公尺限建範圍內。但限建範圍內經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法規禁止設置廣告物之處所。
公車月臺站區範圍內或交通號誌桿、道路指示標誌桿及路燈桿不得設置旗幟標誌廣告。
退縮騎樓地或綜合設計獎勵開放空間範圍內不得設置地面樹立廣告。
面臨捷運沿線兩側、河道用地兩側、市轄漁港區域或高雄商港區域外等之第一排建築物屋頂或住宅區之建築物屋頂不得設置屋頂樹立廣告。
建築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架之防塵網不得設置與工程無關之廣告。
第 四 章 廣告物之設置
第 九 條 廣告物設置之場所、規範、規模、申請程式、應備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得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 條 張貼廣告應於依法核准設置之廣告板(欄)或其他處所張貼。
第 十一 條 張貼廣告板(欄)之設置應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審查許可,並依相關法規設置。
前項廣告板(欄)之設置申請、管理及收費規定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插設懸掛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自行管理場所一樓以下牆面或騎樓者,不得妨礙行人通行,其長度不得超過二柱間長度,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二點五公尺。
二、設置於建築物二樓以上外牆者,應整體設計且不得遮蔽建築物依規定留設之逃生出口。
三、設置於路燈桿之旗幟廣告,以人行道旁之路燈桿或寬度一百公分以上之分隔島或安全島之路燈桿為限,其材料應為布質,下端距地面之距離須達二點五公尺,並應固定其燈桿套環。
四、設置於安全島或人行道上之旗幟廣告,應與行車方向平行且不得逾越車道上方。其旗桿設置位置應距人行道或安全島外緣達三十公分以上。
五、懸掛於人行陸橋之布條廣告,其縱長以不超過陸橋欄杆高度為限,且不得遮蓋號誌及標誌。
第 十三 條 正面式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縱長不得超過二百公分。
二、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三、上端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四、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二樓樑底或三點五公尺。
每一營利事業設置之正面式招牌廣告,以一處為限。
第 十四 條 側懸式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縱長不得超過六百公分。
二、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公分。
三、厚度不得超過六十公分。
四、上端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高度十五公尺。
五、下端距地面淨高,除位於車道上方者,其招牌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外,其餘不得低於三點五公尺。
每一營利事業設置之側懸式招牌廣告,以一處為限。
第 十五 條 建築物騎樓及騎樓柱不得設置招牌廣告。但騎樓柱臨接道路面或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六 條 地面設置之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所在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最大水準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不得超過一平方公尺。
第 十七 條 屋頂設置之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度由其最高點往下垂直計量至設置屋頂面之高度不得逾六公尺。
二、下緣與女兒牆上緣間應留設一百五十公分之淨距離。
三、與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水準投影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屋頂層建築面積八分之一,其未達二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建築二十五平方公尺。
第 十八 條 廣告物附屬之照明設備,其設置規定如下:
一、住宅區內不得裝設具有閃爍或具警示功能等影響行車安全之刺眼照明設備。
二、廣告招牌燈外部,應裝設可完全將非接地電源切斷之自動開關,其燈塔之鐵架、金屬外殼等均應接地,並應裝設於操作開關時可視及廣告招牌燈之範圍。
三、廣告物外部附掛照明設備者,如逾道路境界線時,其燈具不得突出道路境界線一公尺,下端距地面之距離並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
第 十九 條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之設置,基於本市街道之風格特色、街區之整體發展、提升都市景觀或其他公益性因素,並經廣告物審議會審查許可者,得不受本自治條例之限制。
前項廣告物審議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為塑造特定街區建築物與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整體風格,主管機關得劃定一定街區範圍,另行規定廣告物之形式、材料及設置規格、位置等事項,實施更新計畫,不受本自治條例之限制。
街區或社區組織為管理維護其景觀環境,得擬定一定街區範圍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設置建議,送請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廣告物更新。
依前二項規定更新廣告物者,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二十一條 遊動廣告物之設置方式,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並不得妨礙行車視線及安全。如於車體附加框架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計程車設置遊動廣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辦理。
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並應依規定懸掛號牌,且不得以廣告物遮蔽,違者依「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及「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規定移置、保管及後續處理。
第 五 章 廣告物維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廣告物所有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場所之管理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廣告物應負管理維護之義務,不得有髒亂、破損或足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等情事。
第二十三條 因天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廣告物遭受損壞而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如廣告物所有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場所之管理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未能立即改善,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避免急迫危險而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逕予拆除。
第二十四條 廣告物許可設置期間屆滿,或廢止許可設置時,廣告物所有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場所之管理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應自行拆除,並妥善清理拆除後之廣告物。
第二十五條 廣告物於許可設置期間有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情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情形廢止其設置許可,並予清除。
第 六 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設置或變更廣告物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廣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設置場所之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直接強制之規定予以強制拆除。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廣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設置場所之管理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拆除廣告物;屆期未拆除廣告物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直接強制之規定予以強制拆除。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廣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設置場所之管理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直接強制之規定予以強制拆除、清除或移置適當地點。
第二十九條 廣告物所有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場所之管理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時,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直接強制之規定予以強制拆除。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之規定,逕予拆除。
第 七 章 附則
第 三十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未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如無危害公共安全、妨礙交通或違反其他法規之情形者,得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正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