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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旗津區居民優惠乘船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交運監字第10135251100號 令
法規體系: 交通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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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提供設籍本市旗津區居民免費搭乘公共渡輪,以保障其對外交
通之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本辦法所定免費乘船證(以下簡稱乘船證)之核發、管理及有關事項,主管
機關得委託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輪船公司)辦理。


第三條  乘船證之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最近三個月內設籍本市旗津區之戶籍謄本一份。
二、最近六個月內半身脫帽二吋照片二張。
前項申請應徵收行政規費新臺幣一百元。但申請人持有中低收入證明文件
者,免徵。


第四條  乘船證限本人使用。違反者,主管機關應廢止之。
前項情形,第一次違反者,一年內不得請領乘船證;第二次違反者,五年內
不得請領;違反第三次以上者,十五年內不得請領。


第五條  乘船證使用人得免費搭乘輪船公司經營之下列班船:
一、前鎮中洲航線。
二、鼓山旗津航線。


第六條  乘船證遺失或污損者,得依第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辦理乘船證之免費換發。
前項換發,主管機關應公告辦理期限及期限屆滿原乘船證失效。
逾前項換發辦理期限者,應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之。


第八條  乘船證使用人有戶籍遷出、死亡或虛報遷徙時,主管機關得廢止
或撤銷其乘船證。


第九條  旗津區居民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免費搭乘第五條班船者,不得依本
辦法之規定申請乘船證。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