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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6158000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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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高雄市(簡稱本市)空地及空屋,以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公共安全及美化市容觀瞻,並促進土地及建築物充分利用,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簡稱本府)工務局。但
依其業務性質,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空地及空屋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
之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使用、部分拆除後棄置或尚未竣工之建築物。


第四條  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起造人或承造人應負下
列維護管理責任:
一、清除有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土及廢棄物。
二、不得堆置有礙市容觀瞻或環境衛生之物品。
三、工程中止、因故停工或無人使用之建築物,除應維護建築物之結構安全
及工地環境衛生外,並不得阻礙騎樓地及人行道之暢通,其建築物外觀及完
工後應拆除之工作物,並不得影響市容觀瞻。
四、防止孳生病媒源或避免發生傳染病。
五、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逾五十公分之雜草,應予以刈除。


第五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尚未開發建築之空地,已完成綠美化,且無償
提供公眾使用,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高雄市私有空地綠美化地價稅
補助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補助:
一、經整體景觀設計,依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規定計算方式,其植栽
綠覆率在百分之一百以上。
二、設置公益性、休憩性或其他有助於環境景觀改善效益之設施。
前項第一款所稱綠覆率,指綠覆面積占開放空間及應綠化空地之百分比。
第一項空地不得設置封閉性設施。


第六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尚未開發建築之空地所有權人依本自治條例申
請地價稅補助者,除應依高雄市私有空地綠美化地價稅補助辦法檢具資料
外,應先檢具下列實施成果書圖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查核。其經查核符合
前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完成綠美化證明文件:
一、建築空地之地籍圖、位置圖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前後之對照照片,其照片應能明確顯示改善之成
果。


第七條  空地完成綠美化並提供公眾使用者,應於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
標明空地供公眾使用之性質、範圍、維護單位與管理人員及聯絡電話。


第八條  主管機關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為避免緊急危難或其他維護公共安
全之必要而有查核本市空地或空屋之維護管理情形者,經通知所有權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後,得會同警員或里長逕行進入空地或空屋內勘查。
為防止病媒源孳生或傳染病發生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本府衛生局或相關人
員得會同警員或里長逕行進入空地或空屋內從事勘查或防疫工作,不受前項
事先通知之限制,但仍應於執行後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前二項情形,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起造人或承造人均應
配合,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九條  空地因開發或建築需要,須將原已完成之綠美化設施或植栽撤除
者,應於撤除前三十日,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空地明顯位置公告撤除日
期。
前項綠美化設施撤除時,對於基地內之喬木應儘量予以保留或妥善遷移,如
確實無法保留或妥善遷移者,應通知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第十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經本府環境保護局通
知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並得
按次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仍未
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建築物起造人、承造人、管
理人、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外觀加以美化或自行拆除。但建築法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者,由本府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等相
關法律處罰。


第十三條    本市各區公所應負責轄區內空地及空屋之查報,並造冊及列
管。經發現有違反第四條規定情形者,由本市各區公所造冊,並將其違規事
實通知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自治條例所需土地、
建築物及稅籍資料,本府所屬各地政、民政或稅捐稽徵機關應免費提供。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