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發揮警民合作,以防制贓物銷售,並預防犯罪,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之查察及查核權限委任所屬各分局執行。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應協力防制贓物銷售之營業,指實際從事下列行
為之行業:
一、銀樓珠寶買賣或加工。
二、中古汽機車、自行車修配、保管或買賣。
三、其他物品受託寄售或舊貨物品買賣。
前項第二款所稱買賣,包括中古汽機車或自行車材料之買賣。
第四條 應協力防制贓物銷售之營業,應置備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以
備主管機關查核:
一、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營業者,於買賣、加工或受託寄售物
品時,應登載出售人或寄售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
量。
二、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營業者,應登載車籍、車主姓名、地址、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中古汽機車或自行車修配、保管或買賣之項目。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防制贓物銷售之必要,得派員查察應協力防制贓物銷
售之營業場所,並得查核登記簿及買賣、加工、修配、保管或寄售等相關資
料。
第六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七條 應協力防制贓物銷售之營業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五條
之查察或查核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