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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各區老人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社老福字第10139372300號 函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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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各區老人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各區老人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
一、為規範本市各區老人活動中心之設置、使用及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老人活動中心,指本府或各區公所編列預算興建之老人(文
康)活動中心及本要點訂定前已設置之敬老亭。


三、老人活動中心之名稱應冠以其所在地行政區區名。


四、老人活動中心以其所在地區公所為管理機關;其管理維護費用,由管理
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五、本市各區公所籌建老人活動中心,應填具興建計畫書、建築物位置圖與
各樓層面積及用途、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陳報本府核定後為之;其興建及
營運管理,由區公所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前項興建計畫書應包括老人人口數、興建目的、效益預估、地點、面積、期
程、服務項目、服務時間及管理維護經費概算等。
第一項籌建老人活動中心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


六、老人活動中心提供下列服務:
(一)文康休閒活動。
(二)聯誼服務。
(三)書報閱覽服務。
(四)老人福利諮詢服務。
(五)其他老人福利事項。


七、老人活動中心除安置災民外,不得供人留宿、設立戶籍或為法人、機
構、團體之會址。


八、使用老人活動中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禁止其使用:
(一)文康休閒活動。違反法令,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未經許可從事營業行為。
(三)堆置、販賣危險性、易燃性等物品,有影響安全之慮。
(四)侵犯他人權益或阻撓各項服務進行而不聽勸止。
(五)有毀損建築、設備或影響社區安寧之虞。
(六)其他不宜使用之情形。


九、使用老人活動中心者,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
修復者,管理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使用者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管理機關應予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