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警醫連繫,鼓勵本市公私立醫療機構醫師舉報可疑傷病
患,以利犯罪偵查,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第三條 醫療機構醫師診治下列情形之傷病患就診時,除應將其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住址、病名、病歷、醫法及處方等項詳加記錄外,如認涉
有刑事案件之虞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警察機關進行調查,並提供警察
人員必要之協助:
一、刀傷。
二、槍傷。
三、爆裂物傷。
四、藥物傷。
五、機械或其他相類物傷。
六、施用毒物。
七、自殺。
八、其他因傷致病者。
第四條 醫療機構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
給不實診斷證明書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警察機關進行調查。
第五條 醫療機構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破獲重大刑事案件或對社會
治安有特殊貢獻者,由主管機關會同本府衛生局簽請本府獎勵。
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通報規定者,處醫療機構醫師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