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合法墳墓:指依法設置之墳墓及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
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既存之墳墓。
二、墳墓面積:指埋葬棺木之墓丘、墓碑、墓手及墓庭。
第三條 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其補償費發放標準如下:
一、第一類:面積未滿二平方公尺者,新臺幣ㄧ萬二千元。
二、第二類: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六平方公尺者,新臺幣二萬四千
元。
三、第三類:面積六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八平方公尺者,新臺幣四萬二千
元。
四、第四類:面積八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十二平方公尺者,新臺幣六萬元。
五、第五類: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十八平方公尺者,新臺幣九萬
元。
六、第六類: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以上者,新臺幣十萬八千元。
七、特殊建築設施得依實際面積及構造專案辦理查估補償。但最高以新臺幣
十五萬元為限。
合葬骨灰(骸)者,每增加一罐(甕)加發新臺幣五千元;未撿骨合葬棺木
者,每增加一具埋葬者,加發新臺幣一萬元。
第四條 骨灰(骸)露置未葬者,每罐(甕)發給遷移處理費新臺幣五千
元。
起掘後屍體尚未腐化者,每具發給遷移處理費新臺幣二萬元。
起掘後骨骸再經火化為骨灰者,每具發給火化處理費新臺幣五千元。
第五條 非合法墳墓於遷葬公告期限內自行遷葬完成者,墓主除得申請發
給救濟金外,不得請求其他費用。
前項救濟金,按第三條第一項合法墳墓遷葬補償費百分之五十計算。
第六條 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辦理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時,應
將墳墓現狀照相、繪製略圖及編號存證,並造冊存查。
第七條 申請發給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或
需用土地人為之:
一、起掘前墓碑及墓園相片。
二、開棺前後屍骨相片。
三、有骨灰(骸)露置未葬、合葬、或屍體尚未腐化情形者,其照片。
四、起掘後骨骸再經火化為骨灰者,應檢附火化許可證。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