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處理本市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事件,以保障幼兒權益,並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措施有損害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
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
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評議前條申訴事件,應設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其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及幼兒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住居所及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住居所及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三、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四、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五、收受或知悉異議處理結果之日期。
六、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七、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或訴訟。
八、提起申訴之日期。
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
十五日內補正。
第 六 條 申評會應自申訴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並檢附申訴書影本
及相關資料,通知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
前項期間,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補正者,自完成補正或補正期
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七 條 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應自前條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
說明書並檢附相關資料提送申評會並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教保服務
機構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以書面通知申評
會。
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未依規定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決
定。
第 八 條 申訴人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
終結申訴事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申訴經撤回後,申訴人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 九 條 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或訴
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
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
第 十 條 申評會應自申訴書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六十日。
前項期間,於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補正者,自完成補正或補正
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九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
行起算。
第十一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三條規定之期間。
二、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完成補正。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二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十三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以決定撤銷原措施之全部或一部;其有補
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第十四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住所及居所;有代理人者,亦同。
二、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之署名。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日期。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主管機關之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
人及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第十五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
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十六條 申訴人不服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