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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老人修繕住屋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社老福字第10141391500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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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協助本市老人修繕住屋,以維護其居住安全及減輕其經濟負
擔,並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設籍本市並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未居住於公有宿舍,或安置於老人福利機構或
護理之家之老人,其住屋為下列必要之修繕者,得申請修繕住屋補助:
一、防水、給水及排水設施設備。
二、臥室、浴室、廚房、室內樓梯及走道。
三、其他居家無障礙設施設備或住宅安全輔助設施。


第 四 條  申請修繕住屋補助,以住屋坐落於本市轄區,並為申請人所有、
租賃或借用且實際居住之合法建築物為限;其為申請人租賃或借用者,應取得
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


第 五 條  申請修繕住屋補助,以每戶住屋為單位,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老人:按實際支出金額補助,每戶最高新臺幣三萬元;戶內符合
資格之老人每增加一人,增加補助新臺幣一萬元,每戶合計以新臺幣五萬元為
限。
二、中低收入戶、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老
人:按實際支出金額補助,每戶最高新臺幣二萬元;戶內符合資格之老人每增
加一人,增加補助新臺幣五千元,每戶合計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同一戶籍地址、同一建物門牌或實際共同生活於同一住屋者,以一戶計算。


第 六 條  申請修繕住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
一、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二、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住屋非申請人所有者,應附房屋所有權人修繕同意書
及租賃或借用契約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申請修繕住屋補助項目之廠商估價單及施工前照片。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備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得派員實地勘查,並得要求申請人提
供勘查所需資料。
申請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勘查,或隱匿、拒絕提供資料者,主管
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 八 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修繕住屋補助項目仍屬堪用或顯無修繕之必要。
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逕行修繕。
三、同一住屋之同一修繕補助項目,自核准補助之日起三年內再次申請補助。
四、同一申請人自核准補助之日起三年內,以不同住屋申請補助。


第 九 條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者,應於處分書所載期限內,檢附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撥款;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屆期未申請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原核准處分:
一、修繕支出原始憑證。
二、修繕中及修繕完成照片。
三、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申請人領據。


第 十 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已領取本市居家無障礙
設施設備或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之補助,且該設施設備或輔助器具尚屬堪
用而無修繕之必要者,不得重複申請修繕住屋補助。


第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
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
一、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
二、不符合申領資格而領取補助。
三、第八條各款不予補助之情形。
四、前條重複申請補助之情形。
核准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