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協助本市老人修繕住屋,以維護其居住安全及減輕其經濟負擔,
並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設籍本市並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未居住於公有宿舍或安置於住宿式服務機
構之老人,其住屋為下列必要之修繕者,得申請修繕住屋補助:
一、防水、給水及排水設施設備。
二、臥室、浴室、廚房、室內樓梯及走道。
三、其他居家無障礙設施設備或住宅安全輔助設施。
第 四 條 申請修繕住屋補助,以住屋坐落於本市轄區,並為申請人所有、租
賃或借用且實際居住之合法建築物為限;其住屋非申請人所有者,應取
得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
第 五 條 申請修繕住屋補助,以每戶住屋為單位,每戶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
元。
同一戶籍地址、同一建物門牌或實際共同生活於同一住屋者,以一
戶計算。
第 六 條 申請修繕住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
一、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二、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住屋非申請人所有者,應附房屋所有權人
修繕同意書及租賃或借用契約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申請修繕住屋補助項目之廠商估價單及施工前照片。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
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得派員實地勘查,並得要求申請人提供
勘查所需資料。
申請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勘查,或隱匿、拒絕提供資
料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 八 條 申請修繕項目屬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所定輔具及居家無障
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項目者,主管機關於不影響申請人權益範圍內,並
經申請人同意,得轉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長期照顧服務相關補助。
第 九 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修繕住屋補助項目仍屬堪用或顯無修繕之必要。
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逕行修繕。
三、同一住屋或同一申請人自核准補助之日起三年內,再次申請補
助。
第 十 條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者,應於處分書所載期限內,檢附下
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撥款;屆期未申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處
分:
一、修繕支用單據。
二、修繕中及修繕完成照片。
三、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申請人領據。
第十一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已領取長期照顧服務申請
及給付辦法所定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補助或身心障礙者輔助
器具費用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修繕住屋補助。但該設施設備或輔助
器具已不堪用而有修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並
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
二、不符合申領資格而領取補助。
三、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四、第九條各款不予補助之情形。
核准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