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管理本市特定行業,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行業如下:
一、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二、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三、酒家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
業。
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五、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飲料之營利事業。
六、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七、三溫暖業:指提供冷、熱水池或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營利事業。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營利事業。
第 四 條 特定行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並距離學校、醫院、公共圖
書館一百公尺以上。
二、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第一款距離,以各場所之主要出入口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特定行業之代表人、負責人或營業
場所管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二百四十
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十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四、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執行完畢後未滿十年。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
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第 六 條 特定行業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文件,並製
作從業人員名冊,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七 條 特定行業不得僱用未成年人從事伴唱、伴舞或陪侍。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警察或本府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其業務職掌
範圍對特定行業執行稽查。
前項稽查,特定行業之負責人、代表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特定行業於受稽查時,使用密碼鎖、設置阻隔設施或實施門禁管制者,視為規
避、妨礙或拒絕稽查。
第 九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代表人、負責人或營業場所
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第 十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代表人、負責人或營業場所
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營業。
第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命其停止營業。
第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負責人、代表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負責人、代表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
第十四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
第十五條 經營特定行業,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和誘或略誘之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經提起公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營
業。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